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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罗**、赖学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与被上诉人赖**、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廖**与赖**于2013年2月7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赖**将其在缘梦网苑中所持有的20%股权作价80000元转让给廖**,罗**作为见证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签订《转让协议》后,廖**于2013年2月16日通过黄**的平安银行深圳罗岗支行的账号为6225380061331***的银行卡将5万元汇入了罗**的中国工**石角支行的账号为6222022018003380***的银行卡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举证,本案中原告并未能证明被告赖学新收取原告的50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的依据不足。此外,被告罗**只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转让协议》上签名,该协议并未约定被告罗**的权利义务,故原告依据该《转让协议》请求退还款项的依据也不足。至于被告罗**收取原告5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廖**负担。

上述判决宣判后,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二审应予以纠正。一、上诉人支付了现金3万元给赖**,并通过罗**的账户支付了5万元,这是罗**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的事实。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赖**已收取款项,明显是与事实不符的。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8万元,而一审法院认为罗**收取的5万元应否返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是明显错误的。三、赖**与涉案网吧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两被上诉人是串通欺诈上诉人,两被上诉人应当连带返还8万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赖**、罗**没有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也没有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赖**(甲方)与廖**(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罗**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清远市新城区缘梦网苑(网吧)是由赖**和韩国宾共同投资举办的经营企业。缘梦(网吧)的投资总额70万元,注册资本30万元,其中赖**占有股份50%,韩国宾占有股份50%。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将甲方在缘梦网苑(网吧)所持有2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基本情况……名称:清远市新城区缘梦网苑(网吧);法定地址:炒沙村218号首二层,法定代表人钟诚云……二、股权转让的份额及价格……甲方将所持有的20%股权作价捌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三、股权转让交割期限及方式。自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一日内,乙方以现金形式捌万元人民币缴付给甲方。……七、乙方参股后,乙方享有网苑经营知情权,不参与经营管理,但甲方须每月将经营收益情况报表上报给乙方,将盈亏收益在每月5日前支付清给乙方……

2013年2月16日,廖**通过黄**的平安银行深圳罗岗支行的账号为6225380061331***的银行卡将5万元汇入了罗**的中国工**石角支行的账号为6222022018003380***的银行卡中。一审庭审中,廖**述称其已支付8万元转让款,其中支付现金3万元给赖**,另5万元为转账支付。对此,罗**予以认可。

另查明,廖**一审提供的企业工商公示信息显示,清远市新城区缘梦网苑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钟诚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虽名为股权,但实为合伙份额,本案《转让协议》是一份关于在两人内部之间通过转让和受让部份合伙份额的方式进行隐名合伙的协议,故本案应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

本案上诉人廖**请求被上诉人赖**、罗**返还因《转让协议》取得的8万元,按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权利主张的实现须以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为前提。

首先,按社会常理,投资人对投资标的进行必要的了解,是投资人自己应有的注意义务。若廖**不对涉案网吧及其权利人情况进行必要的了解,纯粹听信赖学新、罗**所言而草率签订《转让协议》,并不符合常理。本案《转让协议》已经明确记载网吧的“法定代表人”是钟**而非赖学新,亦不是协议中所提及的另一投资人韩国宾,该协议内容本身已经足以引起投资者的注意。而且,上诉人廖**主张两被上诉人串通欺诈令其签订协议,除了其本人单方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本案并不能确定涉案协议存在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见的情况下而签订的情形,对于上诉人廖**诉称存在欺诈所指向的协议应予撤销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上诉人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转让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入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但从本案《转让协议》第七条的内容来看,廖**的合伙份额是隐名于赖学新的合伙份额之中的,其并不直接参加赖学新与他人的合伙,对外仍然是以赖学新的名义与他人合伙,即本案《转让协议》并不属于入伙协议,而是一份隐名合伙协议,故而,本案《转让协议》并不需要经得赖学新的合伙人同意。因此,本案中并不能确定《转让协议》存在无效情形。

最后,当事人主张合同关系解除的,应由该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廖**提供了证据(企业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涉案网吧投资人是他人而非赖学新,但该事实在《转让协议》内容中已有反映,并不是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足以令协议应予解除的事实。而在协议签订后,是否发生当事人违约等足以令协议应予解除的事实,除了廖**本人单方陈述外,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本案并不能确定《转让协议》存在应予解除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廖**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转让协议》存在无效或应予撤销又或应予解除的情形,其请求两被上诉人返还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两被上诉人因本案《转让协议》取得多少财产,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故而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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