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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莫劲团与成国洪、成诗养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莫劲团因与被上诉人成国洪、成诗养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禾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成国洪、成诗养和陈**、陈**、莫劲团五人在2012年10月14日签订《桩机分伙协议》,约定将成国洪、成诗养、陈**、陈**、莫劲团五人合资购买的湖南山河智能YZJ800吨静压桩机二台、天立YZJ900吨静压桩机一台,第一台800吨水泥配重约300吨、第二台900吨水泥配重约300吨、第三台重晶石配重F铁105吨,方铁98吨,集装箱共二只(900吨及第三台800吨各一只),二氧焊机各二台,电焊机一台,全站仪一套进行分伙。其中成国洪、成诗养两人占50%股份,陈**、陈**、莫劲团三人占50%股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现陈**、莫劲团、陈**分得陈**名下山河智能机一台和陈**名下天立900吨1台,成国洪、成诗养两人分得夏立新名下山河智能机1台,另:陈**、陈**、莫劲团该补偿成诗养、成国洪伍拾柒万元整(570000元整),已付拾万元整(100000元整),余下肆拾柒万元整(470000元整)每月付十万元,2012年10月15日到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还,陈**、陈**名下桩机拍卖偿还给成国洪、成诗养偿还余款。”成国洪、成诗养诉称,在《桩机分伙协议》签订后,陈**、陈**、莫劲团只支付了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整),剩余拾柒万元(170000元整)拒绝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桩机分伙协议》是成国洪、成诗养与陈**、陈**、莫**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协议,该院予以认可。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陈**、陈**、莫**在诉讼中认可剩余170000元未支付,理由是双方合伙的债权债务未能清算。因本案是针对双方签订的《桩机分伙协议》提出诉讼,且桩机分伙协议已明确所有桩机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股东分担债权和利润。该协议没有提及到合伙期间的其他事项,且陈**、陈**、莫**在签订协议后,已支付了400000元给成国洪、成诗养。故该院对成国洪、成诗养要求陈**、陈**、莫**共同支付分伙补偿款17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陈**、陈**、莫**提出的合伙结算问题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陈**、陈**、莫**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能付清余款,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成国洪、成诗养要求陈**、陈**、莫**从起诉之日(2014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清新法禾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被告陈**、陈**、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国洪、成诗养桩机分伙分割补偿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陈**、陈**、莫**负担。

陈**、陈**、莫劲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没有欠被上诉人170000元,是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结算致发生纠纷。在五人合伙期间欠下白**等人工资共104667元,被上诉人应承担52333.50元。另在双方散伙后,被上诉人自行收取了属于上诉人的50000元债权,应该扣除。经上诉人计算,实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67666.50元,因双方未结算而未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成国洪、成诗养口头答辩称:桩机分伙协议已经进行了合伙结算,第二条明确了债权债务的处理方式,合伙期间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桩机分伙协议》约定陈**、陈**、莫劲团补偿成诗养、成国洪570000元及已支付400000元、仍欠17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上诉提出先结算工人工资及其他债权再付欠款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桩机分伙协议》已明确约定上诉人应限期支付被上诉人570000元,双方应已就该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亦已按协议实际履行,支付了大部分欠款,且上述协议也无约定欠款需先结算工人工资及其他债权再行支付的内容。因此,上诉人应按照《桩机分伙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上诉人上诉提出先结算工人工资及其他债权再付欠款的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陈**、陈**、莫劲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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