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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欧北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欧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3日,欧北与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承包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高田村委会乡村公路工程。项目的资金由欧北负责投入,每月的投入资金减去收回资本,其投入多出收入部分按银行贷款利息计取,其利息计入成本,每月依次计算,至该项目收回其投资部分的资金为止;欧北占项目利润的30%,叶**占项目利润的70%,若出现亏本,欧北承担30%,叶**承担70%。

2012年7月4日,叶**出具《飞来峡乡村公路合作工程款》给欧*收执。内容如下:欧*、叶**合作飞**村路于2011年10月开工,于2012年1月完工,现对账如下:欧*应收回本金、利润共724087元,其中本金545989元的利息计至2012年7月份。此工程完结,由叶**负责追回上述款项给欧*。2013年3月8日,叶**在上述《飞来峡乡村公路合作工程款》上确认“经对数现欠欧*共412551元”。2013年4月12日,叶**再次在《飞来峡乡村公路合作工程款》上确认“已收300000元,现欠欧*112000元”。此后叶**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付30000元,3月30日付20000元,9月15日付10000元,9月25日付3000元,10月17日付5000元,尚欠44000元未付。

诉讼中,叶**提供了两份清远市清**养护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叶**承包了飞来峡镇V349禾仓岗至禾仓村委会公路工程,工程余款138000元,飞来峡镇C493胡溪角至鹿角坑公路工程,工程余款391110元。叶**依此主张工程款尚未全部收回,不具备分配合伙利润给欧北的条件。对此,欧北认为双方已经结算,并且叶**已确认是由其负责追回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欧*与叶**双方于2012年7月4日已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作了结算,叶**确认欧*应收回合伙投入的本金及利润等共724087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叶**抗辩认为由于政府承诺支付的增加工程款112000元未能兑现,导致利润分配不符合实际情况,欧*实际收取的利润应相应减少,且工程款未全额收回,不具备分配利润的条件。但叶**在2012年7月4日出具《飞来峡乡村公路合作工程款》已明确表示由其负责追回上述款项给欧*,又分别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12日确认欠款金额,并在此后多次付款过程中并未提出合作利润减少和工程款未收回的问题,也未与欧*协商重新确定利润分成,故该院对叶**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叶**拖欠欧*合伙投入的资金和利润44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向欧*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欧*要求叶**支付4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欧北支付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叶**负担。

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合作的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的结算,《飞来峡乡村公路合作工程款》经双方签字确认,但性质上属于预结算,并未最终结算。且工程款并未全部收回,双方不具备分配合伙利润的基础。其次,上诉人没有承诺何时追回款,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欧北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欧北签订的《飞来峡乡村公路合作工程款》已明确叶**欠欧北共412551元,双方应已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亦已按上述结算凭证实际履行,支付了大部分欠款,且《飞来峡乡村公路合作工程款》也无约定欠款需由叶**先收回全部工程款再支付欧北欠款的内容。因此,上诉人应按照《飞来峡乡村公路合作工程款》约定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上诉人上诉提出先收回全部工程款再支付欧北欠款的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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