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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黎庆环等与区军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黎*环诉被告区军灵、第三人雅典居经营部、广**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黎*环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区军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雅典居经营部、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黎*环诉称:雅典居经营部是广利开发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区军灵在2001年3月21日起至2002年7月3日期间挂靠雅典居经营部并任负责人,经营雅典居房地产开发项目。(1)2001年11月5日,被告区军灵(协议甲方)与原告吴**、黎*环(协议乙方)签订了《注资入股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开发经营的雅典居房地产项目,因资金困难,甲方向外招股引资;二、甲方对雅典居地产项目前期投入评估为现值850万元(其中欠建筑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所有债务共120万元),甲、乙双方确认上述金额,不管今后或增或减视为无效,均由甲方自理;三、乙方注资投入的200万元作为已停工的雅典居房地产项目的启动资金。甲方愿以乙方投入上述金额作为占整个雅典居房地产项目的30%股份权益。签约后,原告先后组织资金及建筑材料等方式盘活该项目。但由于被告经营不善,项目资金缺口较大,无力清偿到期贷款利息,导致该项目先后被鼎**银行、农业银行等多家银行以及其他债权人起诉并查封该项目而导致烂尾。鉴于该项目用地被广佛肇轻轨铁路项目征用并予以补偿,补偿金额达4000多万元,其中被鼎湖区国土局无理克扣1700多万元,余下22953038元。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注资入股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以判决解除。(2)经初步清算核实,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为15417697.74元,其中已清偿中国工**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9375492.27元;清偿中国农**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5714896.4元,清偿蒋绿源46076.07元,清偿伍儒宽281233元,详见据肇**院《财产分配方案》,另外预留清偿黄*、梁**、李**三人货款本息388318.05元,剩下合伙财产为7147022.21元。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比例,原告应当分割得合伙财产2144106.66元。原、被告合伙经营雅典居房地产项目的事实已由鼎湖区人民法院(2005)鼎民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及肇庆**民法院(2006)肇中法民商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第三人收取广佛肇肇城轨征地补偿款项完全属于原、被告的合伙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2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分割个人合伙财产,于法有据,请法院确认分割合伙财产2144106.66元。此外,原、被告挂靠第三人投资开发雅典居房地产项目,第三人广利开发公司、雅典居经营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注资入股协议书》;2、判决确认原告经过结算应当分割获得合伙财产2144106.66元。3、被告承担受理费。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鼎**院(2005)鼎民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肇**院(2006)肇中法民商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证明被告区军灵主体资格;两原告与被告区军灵签订的《注资合股协议书》有效,三人存在合伙关系。

《注资入股协议书》;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区军灵就三人合伙经营雅典居项目的约定协议和两原告所占份额。

资金确认书,证明区军灵向两原告确认雅典居经营部的资产及负债;(确认书2-64项是429136元,都有收据作凭证的;第一项是银行收据是22600元,合计680351元;我方认为以确认书为准)。

收据,证明区军灵确认收到两原告投入雅典居项目的投资款;(收据合计657751元)。

广东省**民法院财产分配方案(2003)肇中法执字第86、87、88、89、90、91、92、222恢1号、(2005)肇中法执字第193恢2号,证明雅典居经营部现存资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区军灵辩称:本案起诉前,由于原告已经向我多次提出民事诉讼,主张两人是雅典居经营部投资者、合伙人。当时,被告与被告是签订《注资入股协议书》,但至今原告未有资金投入,两原告不是雅典居经营部的合法股东,协议无效;两原告在被告经营雅典居期间,雅典居经营部确有向两原告购买建筑材料,且多次购买,雅典居已将建筑材料款项付清;雅典居及被告没有欠两原告的材料款。雅典居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与两原告无关,由被告与雅典居经营部去承担。两原告向被告提出本案的民事诉讼是没有依据,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举证。

第三人雅典居经营部、广**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起诉,其起诉应予驳回。你院(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裁定驳回原告要求分割第三人雅典居经营部财产的起诉,二审亦维持了该裁定。本案,原告将(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13号案的被告雅典居经营部、广**公司改列为第三人后,再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仍然是分割广佛肇轻轨铁路项目征地补偿款而提出。因此本案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应当为被告,而非第三人。原告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二、原告要求分割广佛肇轻轨铁路项目征地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雅典居经营部是第三人广**公司属下的分支机构,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非被告个人或合伙企业,被告只是在2001年3月至2002年7月期间挂靠第三人雅典居经营部经营,之后该经营部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第三人的财产属集体财产,不是被告个人或合伙财产。广佛肇轻轨铁路项目征地补偿款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该补偿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雅典居经营部是第三人广利开发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区军灵在2001年3月21日起至2002年7月3日期间挂靠雅典居经营部并任负责人,经营雅典居房地产开发项目。2001年11月5日,被告区军灵(协议甲方)与原告吴**、黎**(协议乙方)签订了《注资入股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开发经营的雅典居房地产项目,因资金困难,甲方向外招股引资;二、甲方对雅典居地产项目前期投入评估为现值850万元(其中欠建筑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所有债务共120万元),甲、乙双方确认上述金额,不管今后或增或减视为无效,均由甲方自理;三、乙方注资投入的200万元作为已停工的雅典居房地产项目的启动资金。甲方愿以乙方投入上述金额作为占整个雅典居房地产项目的30%股份权益。上述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从2001年10月27日起至2002年3月6日止分多次付给第三人雅典居经营部共679636元,2002年3月1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确认书,确认两原告投资第三人雅典居经营部679636元。

两原告与被告退出合伙经营后,并没有与第三人清算挂靠期间合伙人投入的资产,也没有约定退出时资产处置方案,而是直接由第三人广**公司于2007年7月4日接手经营第三人雅典居经营部,后来,雅典居房地产开发项目被广佛肇轻轨铁路项目征用并予以补偿,第三人雅典居经营部的补偿金额为22953038元。

本院2006年7月25日作出(2005)鼎民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和肇庆**民法院2007年1月18日作出(2006)肇中法民商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认定:被告区军灵挂靠雅典居经营部期间与两原告合伙共同经营雅典居房地产开发项目,三方合伙签订的《注资入股协议书》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区军灵挂靠雅典居经营部期间与原告吴**、黎庆环签订的《注资入股协议书》有效。由于被告区军灵已经于2007年7月3日起退出挂靠雅典居经营部后就一直没有参与雅典居经营部的经营,现因雅典居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被广佛肇轻轨铁路项目征用,《注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已没有履行的条件,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主张解除《注资入股协议书》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由于两原告与被告退出合伙经营后一直没有与第三人清算合伙经营期间被挂靠的雅典居经营部,也没有约定退出时资产处置方案,合伙人与第三人之间在被告挂靠雅典居经营部期间权利义务尚未确定,而雅典居房地产开发项目被广佛肇轻轨铁路项目征用后,获得补偿主体是雅典居经营部,并非被告,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分割获得合伙财产2144106.66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吴**、黎庆环与被告区军灵于2001年11月5日签订的《注资入股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吴**、黎庆环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953元,由原告吴**、黎**共同负担23853元,被告区军灵负担1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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