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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唐*、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唐*、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雪妃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唐*,被告曾*的委托代理人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告唐**与被告唐*是亲戚关系,2014年3月,被告唐*筹备成立阳春市新蓝钻酒店,被告唐*与原告口头达成合作经营酒店协议,口头约定由唐**出资60万元,占酒店二成股份。原告于2014年3月至5月分3次共将60万元交给唐*。双方于2014年7月1日补签《合作经营协议书》,原告与唐*于2015年6月23日达成《解除合作协议书》,约定从签订本《解除合作协议书》之日起解除原《合作经营协议书》;原告原通过银行转账给唐*的60万元,双方同意自转账之日起作为唐*向原告的借款。所以唐*应立即偿还60万元借款本金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给原告。被告曾*是唐*的妻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该借款是唐*与曾*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所以被告唐*与被告曾*应共同偿还60万元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唐**。现根据有相关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一、两被告立即偿还60万元给原告唐**,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给原告唐**;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曾*在庭审中辩称:当时被告唐*与原告合伙经营新蓝钻商务酒店,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提出退股,让原告一人经营,但原告不同意,后来由原告退股,但原告退股后要被告唐*立刻支付60万元给其,这是不可能的,因为被告现在没有钱付,只能等生意好了逐步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与被告唐*是亲戚关系,被告唐*与被告曾雅是夫妻关系。2014年初原告与被告唐*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合伙经营酒店。2014年3月至5月,原告分三次将投资款60万元交给被告唐*,2014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唐*(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投资金额:新蓝钻商务酒店投资金额约为肆佰伍拾万元,其中甲方投资叁佰玖拾万元整,乙方投资陆拾万元整。二、股份分配:甲方占新蓝钻商务酒店股份八成,乙方则占二成。三、甲乙双方权利及义务:甲方作为新蓝钻商务酒店法人代表,有权处理一切经营运作及人事调动,乙方要全力配合及协助甲方工作。……等”。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唐*出现意见分歧,经双方协议,确定由原告退出合伙体,新蓝钻商务酒店由被告唐*独自经营,并由被告一次性退回投资款60万元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内容如下:“一、甲方唐*与乙方唐**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因甲方一直没有履行该协议书相关条款,乙方有权从即日起不再履行该《合作经营协议书》,后经双方协议,从签订本《解除合作协议书》之日起解除原《合作经营协议书》,阳春市新蓝钻商务酒店自始归甲方唐*经营和使用。二、乙方唐**原通过银行转账给唐*共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双方同意自转账之日起作为唐*向唐**的借款,不再另写借据,该协议书作为借据使用。三、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即时生效。……等”的《解除合作协议书》。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即退出合伙体,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伙款,被告唐*以经济困难为由,而未能支付退伙款给原告,故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公民身份证,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中**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唐**与被告唐*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阳春市新蓝钻商务酒店后,对退伙款何时支付而产生的个人合伙纠纷,因此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合作经营协议书》和《解除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二份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后,原告已退出对阳春市新蓝钻商务酒店的经营管理,被告唐*应当按照解除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退伙款60万元给原告,但由于双方对退伙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等”的规定,因此,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唐*支付退伙款的权利,原告诉请被告唐*支付退伙款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唐*现经济困难等情况,被告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退伙款60万元给原告为宜。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唐*因退伙款的支付期限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唐*与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原告唐**与被告唐*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如果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但本案被告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唐*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唐*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一方偿还,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他们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和所负债务由一方所有或偿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唐*、曾*共同支付退伙款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共同付清退伙款60万元给原告唐**;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唐*、曾*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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