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徐*其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何志深与被执行人徐**合伙协议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何志深欠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因被执行人徐**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志深便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徐*其在和平县国土、工商、房产、交警等部门无土地、工商、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在和**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司和平县支行、和**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无存款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河和法执字第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何志深发现被执行人徐**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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