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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华诉被告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华诉被告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华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非常水运净水设备销售部,后双方同意解除合作关系并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合同》,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解除合作关系,双方的合作关系终止;2、解除合作关系后,被告终止与原告之间关于非常水运净水设备销售部的一切合作协议关系,被告负担非常水运净水设备销售部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3、解除合作关系后,双方合作关系终止,被告偿还60000元给原告,自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即日起一年内偿还,分三期付清,第一期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第二期于2013年12月20日前还款20000元,第三期于2014年3月24日前还款20000元;4、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后,经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条作为欠款依据,借条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同等效力,如被告未履行还款日期违约,原告有权以被告违约为由,以当期还款金额为依据,以每日5%的当期还款金额收取赔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现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仍没有按约定向原告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立即还款给原告,并按约定支付违约赔偿。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60000元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其中第一期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25日止为2353元;其中第二期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25日止为1136.43元;从2014年3月25日起以60000元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4日止为8543.3元,从2014年10月25起以60000元按上述标准计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江**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解除合作协议合同、借款借条,拟证明原告已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被告应补偿60000元给原告。

被告王**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江**与被告王**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解除合作关系;2、解除合作关系后,被告终止与原告之间关于非常水运净水设备销售部的一切合作协议关系,被告负担非常水运净水设备销售部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3、解除合作关系后,销售部的所有设备归被告,被告偿还60000元给原告,自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即日起一年内偿还,分三期付清,第一期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第二期于2013年12月20日前还款20000元,第三期于2014年3月24日前还款20000元;4、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后,经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条作为欠款依据,借条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同等效力,如被告未履行还款日期违约,原告有权以被告违约为由,以当期还款金额为依据,以每日5%的当期还款金额收取赔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内容为:王**借到江**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前还款20000元,于2014年3月24日前还款20000元。但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江**与被告王**于2013年3月26日以协议的方式终止合伙,并在终止合伙的协议中对合伙财产作了处理,约定相关设备归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原、被告之间终止合伙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但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则以当期金额按每日5%计算赔偿款。现原告要求从每期款项的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支付6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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