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助理审判员欧**、人民陪审员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0万元作为设立连州市俊友园林苗圃场的资金。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连州市俊友园林苗圃场并代为办理工商登记。后来被告一直未到工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而是擅自以其个人的名义向连州市林业局申领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现因其个人对外大量借款,欠下他人巨额债务,现其因债务缠身,逃避债务,下落不明。为了维持连州市俊友园林苗圃场的正常生产经营,减少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连州市林业局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连州市俊友园林苗圃场由原告出资(80万元),且该苗圃场的全部出资属于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将连州市林业局颁发的《林木种子许可证》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

诉讼期间,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2011年2月28日《收据》复印件;4、《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无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从连州市林业局调取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载明:连州市俊友园林苗圃场是在连州市林业局登记的该苗圃场的经营者、生产者,该苗圃场法定代表人:杨**,经营性质:个人经营,生产面积50亩,注册资金30万元,生产地点:连州市九陂镇谷禾塘村烂庙墩俊友园艺苗圃场,生产设施有房屋1间,抽水机3台,喷雾器等。

另查明,原告与廖**是夫妻关系,2010年11月3日,原告妻子廖**通过其在中**行的账户存折号4766619880101000XXXXXX转入300000元到杨**名下账号4754871880101046XXXXXX作为投资连州市俊友园林苗圃场的资金。2011年2月28日,被告杨**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收据内容:“今收到杨**投来共同投资连州市九陂镇谷禾塘村(地名:庙脚下)园林苗圃场及连**板厂款金额: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收款人:杨**。2011年2月28日”。原告庭审陈述称该800000元投资款全部投资到了苗圃场,原、被告无合伙开办连**板厂。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向连山壮族**政管理局申请查询了“连**板厂”的工商登记信息,经检索,查无该企业的登记注册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2011年2月28日《收据》复印件;4、《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复印件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1、《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2、《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3、《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及本案庭审笔录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被告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连州市林业局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连州**苗圃场由原告出资80万元,且该苗圃场的全部出资属于原告所有。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妻子廖**于2010年11月3日在中**行的转账凭证、被告杨**在中**行账户的入账凭证以及被告杨**于2011年2月28日亲笔签名确认出具的《收据》,足以证实原告杨**通过其妻子廖**账户转账300000元给被告杨**以及被告杨**收到杨**连州**苗圃场800000元投资款的事实。故,原告请求确认连州**苗圃场由其出资800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苗圃场的全部出资是否仅为该800000元,是否全部出资均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将连州市林业局颁发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

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上的内容可知连州市俊友园林苗圃场的法定代表人是杨**,并没有杨**,虽然连州市俊友园林苗圃场“俊友”两个字是从“杨**、杨**”中各取一个字组成,这也只能作为证明该园林苗圃场是由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证据,原告要求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实际上是要求变更登记《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属于合伙的重大事项,应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原告未能提交合伙人一致同意变更登记的决议。故,原告该项诉请,理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连州**苗圃场由原告杨**出资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