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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远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清远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游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清远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签订《故乡里合作协议》(编号:20110610),协议约定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间,由被告负责对原告园区全部收入项目的营销推广,投入相关的设施、设备、组织旅客到园区游玩,收益归被告所有;被告需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包干费用,合共2460000元/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多次拖欠包干费用(详见附件欠款明细),由2013年6月起至今,已累计拖欠包干费用2528573.31元。被告长期拖欠包干费用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且已严重影响原告日常经营。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起至今拖欠的包干费用2528573.31元;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故乡里合作协议》,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在合作关系,及包干费用的支付依据。2、崔**,拟证明原告曾对被的欠款行为进行催告。3、提供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拖欠的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佛山市学旅假期旅行社辩称:我方保证金40万元应该在本案中扣除的,其中有20万元是旧合同交的保证金,另20万元是新合同约定的40万保证金,我方支付了20万元,还差20万元没交。原告将我方新合同保证金列为追收的款项是不合理的。2013年7月到2014年2月酒店结算款应冲减租金56897.4元,在三月底的催款单中有显示,在后来最终的催款单是没有显示的。2013年5月31日成人套票100张共计6000元,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我方是受海南省学生春游事件影响,导致我方4、5、6月份的团是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款项,我方请求原告减免该月份的包干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佛山市学旅假期旅行社与原告清远市**有限公司签订《故乡里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间,由被告负责对原告园区全部收入项目的营销推广,投入相关的设施、设备、组织旅客到园区游玩,收益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包干费用(其中5月支付包干费330000元),合共2460000元/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多次拖欠包干费用。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和《佛山市学旅承包款欠款明细》,被告的财务及总经理游**签名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承包款2334151.5元,其中有200000元是2014年2月25日重新签订的《故乡里合作协议》约定的400000元保证金中应交未交的保证金。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4年5月的承包款194421.81元(2528573.31元-2334151.5元),被告提出尚有该扣减原告应付的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佛山市学旅假期旅行社与原告清远市**有限公司签订《故乡里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将故乡里园区交付给原告经营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承包款,被告逾期支付承包款,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拖欠承包款的数额,根据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承包款2334151.5元,其中有200000元是2014年2月25日重新签订的《故乡里合作协议》约定的400000元保证金中应交未交的保证金。因本案处理的是2011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故乡里合作协议》纠纷,双方2014年2月25日重新签订的《故乡里合作协议》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要求减除新签协议的应交未交的保证金20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被告截止2014年4月30日共拖欠原告承包款2134151.5元。至于2014年5月的承包款,根据约定,被告应支付330000元承包款,原告主张194421.81元,可以看出双方存在扣减的费用,被告对扣减费用金额提出异议,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尚有需扣减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5月的承包款194421.81元,即被告截止2014年5月共拖欠原告承包款2328573.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佛山市学旅假期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有限公司支付承包款2328573.31元。

本案受理费27029元,由原告清远**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佛山市学旅假期旅行社负担254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佛山市学旅假期旅行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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