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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日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是一起做桉树生意的合伙人。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与第三人黎**签订了一份《桉树买卖合同》,原、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黎**支付了定金并办理了相关林木砍伐许可证,开始从事桉树砍伐及买卖。后原、被告因经营理念不同产生矛盾并于2015年1月19日就原告方退出合伙达成一致,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合伙资金20万元及退场费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2月5日前付清,双方于次日就原告退出合伙签订了书面协议。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为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事实;二、《桉树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桉树买卖的事实;三、《退出桉树买卖合同协议书》、《欠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意见不合同意原告退出合伙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一、我提供的照片拍摄的堆在龙坪新圳路边的那堆树木折价后的价款以及我垫付的应由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足以抵消原告请求的30万元。二、与杨**合伙期间的账目未结清,我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双方合伙期间的收入凭据,拟证明合伙期间的收入全部在原告处的事实;二、被告垫付工人工资的收据复印件21份,共款337005元,拟证明应由原告支付而没有支付,最后被告先行垫付了工人工资的事实;三、照片原件一份,拟证明现有木材一批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上的签名,被告对于原告收取的款项是知悉的,双方已就收入支出进行了结算。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在原告退出合伙之后才产生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中的木材系堆放在马路边,距离原告妻*家比较近,但不由原告控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一起做桉树生意的合伙人。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与第三人黎**签订了一份《桉树买卖合同》。

同年8月26日,黎**办理了《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号为连州市采字(2014)0826014号。

同年10月14日,原、被告与黎**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

同年12月20日,张**与杨**立下一张结算字据,内容“2014.10.24-12.19杨共3385.13吨520u003d1760260元。杨老板160万包过老杨厂拿我40万在内。张**木头款付给杨**人民币计1760260-杨**收我160万我应付杨160260元+压金50000元=付杨**2160260元正。10月14日70万、20万,10月31日10万、12月9日10万、12月15号10万老杨40万,共计160万2014年12月月20日下午5时。双方:张**杨**”。

2015年1月19日,被告立下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经欠杨**桉树买卖本金贰拾万元人民币、退场费壹拾万元人民币,以上两项合计为叁拾万元人民币(300000元),此款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前付清。欠款人:张**二〇一五年一月19日”。次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退出桉树买卖合同协议书》,内容为“根据黎**为甲方,身份证号码:440126************,杨**身份证号码:440126************,;张**身份证号码:441824************等两人为乙方,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所签定的桉树买卖合同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所签定的补充协议书等有关规定,经杨**与张**两人协商,同意签定以下退出桉树买卖合同协议书如下:一、杨**自愿退出本人为乙方的桉树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二、由张**一人为乙方继续履行与甲方黎**为代表的桉树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三、由张**一次性补给杨**自愿退出费壹拾万元人民币,此款付清后以上桉树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全部责任一切由张**一人承担,与杨**无关。四、本协议一式两份,杨**、张**各执一份,并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永远不得反悔。双方签名:张**、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据》21份显示,被告自2015年1月22日至2月15日支付了工人工资共计337005元。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所签的字据内容与本案是否有关联;二是被告从2015年1月23日起支付的工人工资应否从被告欠原告的30万元中扣除。本案中,原、被告合伙并通过与第三人签订桉树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方式取得了第三人依法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桉树所有权,共同进行该批按树的买卖,该买卖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伙期间,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并由被告退回原告投入的本金20万元,并一次性支付原告退场补偿费10万元,此事有被告所立《欠条》及双方所签的《退出桉树买卖合同协议书》予以证实,且该《欠条》以及《退伙协议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的规定,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而被告提供的字据是2014年12月20日,在其立《欠条》及签退伙协议之前,且字据的一方当事人是张**并非张**,故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退场款以及补偿款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被告辩解认为其从2015年1月23日起支付的工人工资,原告当时承诺由其支付的,应足以抵消其欠原告的30万元。对于该事实,根据被告支付该笔款的时间显示是发生在被告立欠条及签订退伙协议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对主张认为原告承诺支付此笔工人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笔工人工资不应从原告主张的叁拾万元中扣减。

原告关于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原告杨**合伙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及退场费人民币10万元,合计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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