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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肖**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诉被告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步云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合作做太阳能热水器工程,经双方于2011年9月5日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29万元并书写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被告在2011年还7万元,2012年还6万元,2013年还5万元,2014年6万元,2015年还5万元,此款在每年农历年底前还款。据此,被告应于农历2014年底即公历2015年2月18日前向原告还6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9日计至付清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要求原告承担税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在东源县骆湖镇杨坑村合作做太阳能工程。工程款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9万元,并立下欠条,载明:“现结欠到赖**安装杨坑村三四组太阳能热水器工程款总数贰拾玖万元正(290000元),在2011年还柒万元正(70000元),在2012年还陆万元正(60000元),在2013年还伍万元正(50000元),2014年还陆万元正(60000元),在2015年还伍万元(50000元),此款在每年的农历年底前还款。备注:该工程款的税收由赖**负责。在2012、3、2付60000元、陆万元正、(此款2011年度)、欠款人:肖**、2011年、9、5日。”原告曾先后于2013年11月7日和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5月19日判决被告支付到期工程款7万元及利息(原告应负税费4544.50元在被告应付工程款本息中扣除)、5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到期工程款即欠条约定的于农历2014年底偿还的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在审理中,被告承认欠款属实,但认为依约定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其已于2014年1月支付的并在2014年的上述判决书中未扣减的7887.79元税款,以及于2015年2月支付的7277元税款,共15164.79元;原告除对2015年2月6日发票号为02594088、05927731的税款共3638.50元表示同意负担外,认为其他发票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2013)河东法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2014)河东法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发票(二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为骆湖镇杨坑村安装太阳能工程,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农历年底到期的工程款6万元的事实,有欠条一份和本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双方亦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4年农历年底到期工程款6万元,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6万元及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利息的计付双方虽未在欠条中约定,但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逾期利息可从工程款的逾期日即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为太阳能工程已缴纳2014年的税费7887.79元及2015年的税款7277元,共计15164.79元,应按约定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因欠条备注载明“该工程款的税收由赖**负责”,现被告要求减除2014年支付的税款7887.79元及2015年的税款7277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上述已付税款15164.79元应在被告应偿还6万元的欠款本息中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赖**支付到期工程款6万元及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被告已付税款15164.79元在被告应当支付的以上已到期工程款的欠款本息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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