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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宁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因与被上诉人宁*及原审被告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宁*与朱**于2007年1月13日签订《合股投资(英德**山管理区)柳塘电站合约书》,约定由宁*与朱**共同投资兴建柳塘电站,柳塘电站共分为十股,各得五股。并按以下约定,共同执行:一、推举朱**作为电站业主,代表全部股东办理电站建设前期一切有关手续及建设期间和电站投产后全面工作;二、推举合资者宁*负责管理电站建设期间和投产后的会计及出纳工作,由业主和会计、出纳管理电站的资金收支情况;三、电站建设所需全部资金,皆按股份进行摊分;四、有关电站在建设期间的重大事宜,必须经全部股东商议同意并形成决议,由电站业主负责执行具体事宜;五、电站建成投产后,电站的收支,必须经电站业主、会计、出纳的共同印签后才能生效;六、电站的利润及风险按各股东实际股份进行分配和承担;七、本合约书未尽事宜,由全部股东商议另订条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根据《合股投资(英德**山管理区)柳塘电站合约书》,成**与宁*又于2007年7月15签订《合股投资(英德**山管理区)柳塘电站补充合约书》。宁*在总股数中占伍股。*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书:一、在合资者宁*持有的伍股中,其中贰股为宁*实际投入资金持有,其余的叁股,贰股为杨**实际投入资金持有,壹股为成**实际投入资金持有。即成**持有柳塘电站股份为壹股。对外则以宁*名义作为合资者负责执行电站具体有关事宜;二、根据合股投资柳塘电站合约书第二条规定,宁*负责管理电站会计工作,杨**负责电站出纳工作;三、在电站前期建设投入资金时,成**以宁*名义投入壹股资金,由宁*写回收入凭证给成**;四、涉及电站建设及运作的有关事宜,由宁*应知会成**,成**有电站的知情权和决策权;五、电站建成投产后产生的利润,双方按持有股份进行分配;六、本补充合约未尽事宜,由双方商议后另订条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本补充合约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自签名后生效。本补充合约是合资者宁*与业主朱**签订柳塘电站合约书的延续。

另查明:原告成**按《合股投资(英德**山管理区)柳塘电站补充合约书》,分别于2007年7月22日、8月18日,2008年4月24日、8月21日,2009年6月6日将柳塘电站投资款12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共款57万元交由被告宁*。被告宁*于2009年6月11日将57万元转交给被告朱**投资柳塘电站。

再查明:据英德市工**询服务中心出具资料载明:英德市大湾镇柳塘水电站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2万元,投资人:朱**,成立日期:2008年9月22日,所属行业:水力发电等记载事项。又据原审法院(2012)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英德市大湾镇柳塘水电站经营权、房屋、设备等作价1428元已抵押给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50万元。由于电站没有按约定还款,电站已移交原审法院执行,现正在委托拍卖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成**与被告宁*签订的《合股投资(英德**山管理区)柳塘电站补充合约书》能否解除;(二)合同解除后,原告成**能否取回投资款57万元。

关于原告成**与被告宁*签订的《合股投资(英德**山管理区)柳塘电站补充合约书》能否解除问题。据被告宁*与朱**之间签订的《合股投资(英德**山管理区)柳塘电站合约书》及英德市工**询服务中心登订内容,原审法院确定被告宁*与朱**之间内部法律关系是合伙;对外即以英德市大湾镇柳塘水电站财产承担外部责任,投资人朱**对电站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法院仅对内部投资关系作出审理。

首先,宁*与朱**以合伙形式投资建设电站,各方占电站50%股份,然后据电站投入资金各方按比例出资。由于宁*资金不足,遂又与原告成**签订《合股投资(英德**山管理区)柳塘电站补充合约书》,其中约定“对外则以宁*名义作为合资者负责执行电站具体有关事宜。”可见,原告成**虽然实际投资了57万元电站,但并没有成为电站的合伙人。其次,据原告成**与被告宁*签订的《合股投资(英德**山管理区)柳塘电站补充合约书》的内容,原审法院确定,原告成**与被告宁*之间关系也是合伙,只不过是原告通过被告宁*名义投资电站。最后,电站经营管理不善,欠债被执行,各合伙人的合同目的面临无法实现。

综上,原告成**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股投资(英德**山管理区)柳塘电站补充合约书》,符合《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现没有书面协议约定不能退伙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实质上为退伙,是原告退出与被告宁岳之间的合伙关系,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合同解除后,原告成**能否取回投资款57万元问题。对于被告宁*、朱**合伙投资建设的电站,由于没有结算,不能确定电站盈余、亏损问题,从而不能确定被告宁*股份盈亏情况。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现原告请求退回投资款,前提是合伙人宁*、朱**对电站结算后才能确定,而宁*与朱**是另外一个合伙关系,已超出了原告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原告成**请求取回投资款57万元,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成**与被告宁*签订的《合股投资(英德**山管理区)柳塘电站补充合约书》;二、驳回原告成**请求退还投资款5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成**负担。

上述判决宣判后,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宁*退还上诉人成**投资款57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虽不直接参与电站的经营管理,但依协议,涉及电站建设及运作的有关事宜,应由被上诉人知会上诉人,上诉人有电站的知情权和决策权,而被上诉人对于电站用于抵押贷款的重大事项并未知会上诉人和经得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退还投资款57万元给上诉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协议属于股权转让协议而非合伙协议。

被上诉人宁*答辩称:一、上诉人与答辩人合伙是由上诉人的丈夫主动提出要求的。二、答辩人收到上诉人的投资款后,如数交给了朱**,专款专用,并取得成果。上诉人的丈夫亲临察看过电站,也清楚电站的基本情况,上诉人称其对电站情况不知情并不属实。三、经营有风险,损失并非答辩人和朱**故意造成的。上诉人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相应损失,其要求退伙并退回投资款实属依法无据、依情无理。

原审被告朱**述称:上诉人确实是合伙人之一,应对合伙亏损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的丈夫对于电站用于抵押贷款等情况是知悉并同意的,上诉人称其对电站情况不知情并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成**与被上诉人宁岳签订的《合股投资(英德**山管理区)柳塘电站补充合约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属于合伙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故本案应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

对于一审判决解除合伙协议,双方均未通过上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上诉和答辩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宁*是否违约及应否退还57万元给上诉人成**。

按《合股投资(英德**山管理区)柳塘电站补充合约书》第四条的约定,涉及电站建设及运作的有关事宜,应由宁*知会成**,成**有电站的知情权和决策权。在宁*与朱**的合伙关系中,需以合伙电站的资产作抵押向金融机构借款来完善电站建设,属于“涉及电站建设及运作的有关事宜”。宁*作为与成**合伙关系中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按前述合伙协议条款的约定,宁*应将需以电站资产抵押借款的情况知会成**,在保障成**行使知情权和决策权的情况下,才能在其与朱**的合伙关系中决定是否以电站资产抵押借款,否则,宁*在与成**的合伙关系中构成违约。虽然宁*与朱**均称已将需以电站资产抵押借款的情况告知了成**的丈夫,并征得了成**丈夫的同意,但无论成**的丈夫是否有权代表成**参与合伙经营的决策,宁*与朱**的个人陈述均属言词证据,证明力较小,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对上述宁*与朱**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在本案诉讼中,无论宁*还是朱**,连能够证明电站建设及运作的资金使用情况的财务账册也无法提供,这一事实从侧面反映出宁*在保障成**对电站的知情权和决策权方面存在不足。因此,本案应认定宁*在与成**的合伙关系中存在未履行知会义务及未保障成**享有知情权和决策权的违约情形。

本案合伙协议的解除,属于一方当事人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守约的一方当事人可要求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合伙投资的电站已经进入被法院委托拍卖的执行程序,而成**又从未收取过合伙分红,宁岳的违约行为致使成**的投资款无法收回,亦使成**无法获得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从宁岳的违约行为造成成**损失的数额的角度考虑,成**只请求退回投资款57万元,应予支持。至于合伙亏损的分担,双方可于合伙清算后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宁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7万元给成红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合共14250元,均由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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