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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和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容劲、李**,被告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协商合作经营茶庄、茶叶、洋酒生意,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位于阳春市春**2福源商住楼1号商铺的阳春**轩烟酒茶行,合伙期限为5年,由原告出资现金人民币92000元。占股份60%,被告出资人民币60000元,占股价40%,并按照此比例分配利润,承担债务。双方合伙经营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阳春市春**2福源商住楼1号商铺的阳春**轩烟酒茶行由被告单独承包,自负盈亏,约定被告支付5000元作为押金,以保证被告遵守补偿经营协议的约定,并约定被告不能擅自与他人签订与本商铺相关的经营权合同或者协议。但是被告隐瞒着原告,在没有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于2012年1月3日与许*签订《合作协议》,于2012年9月1日与郑**签订《股份合作合同书》,协议和合同均约定被告和郑**、许*合伙经营阳春**轩烟酒茶行,被告和郑**、许*在经营期间产生纠纷起诉到法院,影响了商铺的正常经营。被告独自经营茶行期间没有交纳2014年8月份铺租,被屋主用锁锁住商铺,对商铺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补充经营协议》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原告。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调解解决了,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3、屋主关闭铺门后,原告与屋主自行贱买物品,对我也造成了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李**以李**的名义和谢**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双方自愿合伙经营位于阳春市春**2福源商住楼1号商铺的阳春市福源雅轩烟酒茶行(以下简称“福源茶行”)总投资为15.2万元,总共分为10股份。甲出资9.2万元,占总投资的6股份;乙出资6万元,占总投资的4股份。第三条:本合伙商铺经营期限为五年。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期满前三个月办理有关手续。第四条: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第六条:甲方责任。(1)不能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行为,否则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管理好商铺的资金和商铺的运转正常,合理开支。开支情况接受乙方的监督。(3)不能因为其它的经济原因影响商铺的经营运转,否则乙方有权单方面要求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双方合伙经营福源茶行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8月31日甲方李**和乙方谢**签订《补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单独承包,在承包期间拥有商铺的所有经营权利,包括商铺的所有开支和收益、对商铺不动物品和电器等设备的维护保养。在承包经营期间自负盈亏,承担承包经营期间的所有法律责任。第二条:乙方单独承包经营期限为二年,即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第三条:乙方支付5000元人民币给甲方作为押金。第四条:乙方在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承包经营期间每月支付甲方承包费用3800元人民币;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承包经营期间每月支付甲方承包费用4000元人民币。补充:乙方不得擅自与他人签订与本商铺相关的经营权合同或者协议。《补充经营协议》签订后,李**将福源茶行交付给谢**经营。谢**也按照协议的约定如期交付租金给原告。2014年8月31日,谢**单独经营福源茶行期满。2014年9月1日,谢**与李**又共同合伙经营福源茶行。2014年9月份福源茶行收入4360元,2014年10月份福源茶行收入802元。福源茶行每个月的支出包括支付4100元屋租,三个工人工资3300元,日杂开支约900元和水电费、地税费、电话费。2014月10月10日,余**(屋主余秋香全权委托余**处理房屋租赁事宜)以2014年8月份的屋租没有交付为由,将福源茶行门锁上,经催原、被告缴交无果,决定处理福源茶行物品抵顶屋租。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福源茶行物品有32寸电视机四台、14寸电视机1台、2匹半的空调2台、大一匹的空调12台、电脑3台、麻将机8台、沙发9张、麻将凳32张、茶台9张、茶几16张、消毒柜1个、按摩椅2张、还有茶具、茶杯、酒柜、茶壶和茶漏网,以上物品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价值,也不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价值鉴定。2014年10月底,余**通知原、被告和买主黄*协商买卖福源茶行物品事宜。2014年11月29日,余**将福源茶行物品以2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黄帅花,扣除了8月份、10月份和11月份的屋租后,余**将剩余的10700元交付给李**。李**缴交了福源茶行产生的2014年8月份水费64.9元、地税费72.36元和电话费85.15元,2014年9月份的水费162.88元、地税费72.14元、电话费88.2元和铺租4100元,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的电费2692.78元。原被告双方自合伙经营至今没有进行清算过。

另查明:2012年1月3日,被告谢**与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许*参与合伙经营阳春市福**烟酒茶行。2012年9月1日,被告谢**与郑**签订了《股份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谢**、乙方郑**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伙承办福**烟酒茶行,共同合作经营的决策,成立股份制经营场所。2014年9月3日,李**以诉谢**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调解内容如下:1、原告李**于2012年9月1日收取5000元押金不予退回给被告谢**;2、原告李**不能再追究被告谢**在单独承包阳春市福**烟酒茶行期间又与他人合伙的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另又查明:阳春**轩烟酒茶行工商登记情况:“经营者:李**。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有证人余**出庭证言,有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伙经营协议、补充经营协议、调查笔录、收款卡、价格清单、通知书、物品转让协议书、通知书、身份证、水电发票、税费发票、福源茶行物品清单、电话费发票、商铺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复印件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合伙经营位于阳春市春**2福源商住楼1号商铺的阳春**轩烟酒茶行,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和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双方合伙经营茶行,共负盈亏,对在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茶行关闭的主要原因虽然是被告在其独自经营茶行期间没有缴交8月份的屋租,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共同承担,且被告在其独自经营茶行期间又与他人合伙经营茶行的违约责任已经在(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解决,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5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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