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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其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陈**、原审第三人英德市青塘镇人民政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8日,原告周**与被告王**、陈**三人签订《联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周**、被告王**、陈**各出资三十万元共集资九十万元成立联营企业,即广东省**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联营经营项目为英德市青塘镇第二开发区(即工业大道两旁)的土地开发和销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照出资和分红比例承担亏损。此外,《联营合同》对合伙期限、合伙终止均无约定。签订《联营合同》后,合伙体对合伙项目进行经营,对合伙项目中开发的土地完成了部分三通一平工作。在合同履行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2013年1月16日,被告王**、陈**向原审法院起诉周**,请求法院确认三人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经原审法院及广东省**民法院作出(2013)清英法民二初字第039号、(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02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联营合同》有效,原、被告三人符合个人合伙构成要件,因此《联营合同》名为联营,实为合伙,广东省**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2014年1月2日,原告周**以合伙人对合伙开发的项目没有再投入资金,合伙事务处于停止状态,合伙已没有必要,解散合伙已成必然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终止原告与被告共三人的合伙;2、由原告与被告共三人共同承担合伙的债务和分割合伙财产(或权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再次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终止原、被告三人签订的《联营合同》。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合伙项目仍有继续经营的可能,合伙体的财务负责人是胡**,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伙体合伙经营期间的收支情况、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亦未对合伙经营收支等进行清算,双方确认可以自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三人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的《联营合同》经原审法院及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有效,原、被告三人是个人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合同的终止是指因合伙合同失去对各合伙人的约束力导致合伙关系结束。合伙合同终止的原因主要有:1、合伙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2、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终止合伙合同。3、合伙合同的目的已经达到或已不可能达到。4、因从事违法活动被有关部门勒令终止或人民法院判决解散。5、因破产使合伙合同失去效力,导致合伙合同的终止。6、合伙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事由出现。本案中,涉案《联营合同》对合伙期限、合伙终止没有约定,合伙经营的项目没有完成,且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仍有继续经营的可能,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终止合伙合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出现需要终止《联营合同》的事由,其仅以被告王*其没有依约出资为由诉请终止涉案《联营合同》理据不足。对于被告王*其是否已实际出资的问题,被告王*其提供两张由合伙体聘请的财务人员胡**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原告对王*其的出资收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周**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负担。

上述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三人的合伙经营终止,清算债权债务,分割合伙经营的权益和财产。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合伙经营的项目实际上已经停止,应当终止合伙关系。二、合伙经营的土地项目是罗**转让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王**私自将合伙土地权益出售他人不入帐,侵占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合伙应终止并进行清算。

上诉人周**二审提供了宅基地规划图、出让地皮合同书、收据、收条等证据,拟证明王**私自将合伙土地权益出售他人不入帐,侵占合伙人的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王*其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合伙符合法律规定的终止条件。三、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侵占合伙财产的行为。

原审被告黄**、陈**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英德市青塘镇人民政府述称:一、镇政府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二、镇政府与广东省**务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合同关系,至于他们如何合伙经营,镇政府不干涉。只要不损害镇政府的利益,他们的合伙要中止或者清算,镇政府都不干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陈**于2014年6月20日死亡。本院立案受理周**的上诉后,陈**的妻子黄**与女儿陈*于2014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后经本院释明,黄**与陈*作为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当事人陈**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黄**与女儿陈*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而,原当事人陈**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由黄**与陈*继受。

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涉案《联营合同》虽名为联营,但实为合伙,生效判决对此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合伙协议属于合同的一种。本案合伙协议对于合伙期限、合伙终止事项均没有作出约定,且其他合伙人不同意终止合伙,因此,上诉人周**请求终止合伙,应当举证证明本案合伙具有法定终止事由。虽然周**一审主张王*其未履行合伙出资义务,但王*其已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故而,周**以王*其未履行合伙出资义务为由请求终止合伙,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周**二审又主张王*其私自处分合伙财产,侵占合伙财产,损害合伙人利益,但从《联营合同》的约定来看,合伙体广东省**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负责人总经理职务系由王*其担任,因此,王*其代表合伙体执行合伙事务出让经营的土地项目权益并收取转让款项的行为并不属于私自处分合伙财产的行为,而对于经营收益是否为王*其侵占,周**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周**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合伙属于一种人合经营形式,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对于合伙而言极为重要,但信任关系的破裂并不是合伙终止的法定事由。在合伙期限尚未届满、合伙事务尚未完成的情况下,法律并不倡导终止(解散)合伙,而是倡导无意继续合伙的合伙人退伙。因此,在周**举证不足以证明本案合伙存在法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情况下,对于周**提出的终止合伙及清算并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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