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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航凡与东源**有限公司、清远市**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具航凡诉被告东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清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具航凡委托代理人叶发令、卢**、被告汇**司委托代理人曾凡、被告联**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具航凡诉称,被告汇**司于2012年4月19日在东源**管理局经注册登记成立,被告联**司作为被告汇**司的登记股东,登记持股比例35%,而被告联**司上述持股比例的构成为:被告联**司实际享有25%、为原告代持1%以及另外七个股东代持9%。被告汇**司成立后,全体股东实际投资总额为6000万元,原告根据持股比例向被告联**司先后支付投资款60万元。被告联**司与原告分别处于被告汇**司的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当然享有相应股权比例的投资权益,被告联**司作为名义股东负有就涉及被告汇**司经营及财务状况向原告如实报告的义务、并应毫无疑义地将所领取的被告汇**司投资分红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然而被告联**司长期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此外,被告汇**司成立之前,曾有意向将原告熟悉的某危险品运输公司纳入汇**司进行共同经营,为此原告才同意以被告联**司挂名的形式投资入股,然而最终该运输公司却是作价变卖给被告汇**司,自变卖之后运输公司原有股东完全从被告汇**司剥离,加之前已述及的被告联**司长期未向原告履行名义股东的义务,导致原告没有任何渠道可以正常了解被告汇**司的日常运营状况,根本无法享有任何投资权益,致使原告通过入股享受投资分红的目的无法实现。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清**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投资分红款(从2012年4月19日被告汇**司登记设立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逾期利息,被告东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解除原告与被告清**化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被告清**化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6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清**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持有汇**司35%股权,自身持有25%股权,代持包括原告在内的八名自然人持有10%股权,原告出资60万元,持有1%股权,原告系汇**司的实际股东,被**公司对此亦知情并认可同意。2013年12月底,被**公司仍需巨额资金约2000万元难以解决,经股东会议决定再增资1000万元,另1000万元通过借款解决,原告应增资10万元,该款由被告垫资10万元,原告至今未归还被告,被告将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被**公司运行后一直亏损,并无盈利,从未分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红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收取的原告60万元,并非被告实际占用,而是按照原告意愿投入被**公司的投资款,被告只是代原告向汇**司投资,且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投资,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从未向原告隐瞒汇**司的真实财务状况,也无隐瞒必要,凡属被告知晓的汇**司状况,均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实际股东一一阐明,原告亦可向被**公司查询。原告欲返还投资款,是因不想承担被**公司亏损,转嫁损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联升公司持有本公司35%股权,其自身持有25%,代包括原告在内的八名自然人持有10%股权,原告持有1%股权,原告系本公司的实际股东。公司建设周期长,至2013年9月才试运行,由于市场竞争激烈,环境恶化,到目前为止,公司一直亏损,没有盈利,从未分红,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分红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所有股东均可按照法律要求查阅公司有关文件或财务会计资料,公司并对股东提供便利,从未隐瞒,更未阻扰,公司从未收到任何有关原告欲查阅公司资料的要求或文件的请求,原告要求公司返还投资款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汇**司于2012年4月19日注册登记成立。被告联升公司持有被告汇**司35%股份,其自身持有25%股权,代包括原告在内的八名自然人持有10%股权,原告出资60万元,持有1%股权。被告汇**司对被告联升公司代持原告1%股权的情况知情并认同原告实际股东的事实。2013年12月28日,被告汇**司股东会决议再次增资1000万元,另由银行或社会融资解决1000万元,被告联升公司出席了股东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盖章。2015年6月4日,广东**事务所对被告汇**司作出了天博税字(2015)120号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被告汇**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企业亏损情况,被告并无盈利。2015年7月31日,原告以投资后无法享受任何投资权益及不能如实得知被告汇**司经营及财务状况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两被告则认为公司一直没有盈利及分红,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代持股协议》复印件、收据二份,有被告汇**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汇**司章程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二份、汇**司验资报告复印件、广东**事务所报告书复印件,有被告联**司提供的《代持股协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联升公司持有被告汇**司35%股份,其自身持有汇**司25%股权,原告与被告联升公司通过签订《代持股协议》,被告联升公司代包括原告在内的八名股东持有被告汇**司10%的股权,原告出资60万元,实际持有1%股权比例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持股协议》,原告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联升公司向原告支付投资分红款、逾期利息及要求被告汇**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联升公司持有被告汇**司分红款的事实,且两被告认为汇**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没有分红,并提供了广东**事务所报告书证明2014年度公司亏损情况,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联升公司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及要求被告联升公司向其返还投资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原告作为被告汇**司的实际股东,该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原告对其股权可依法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但原告要求解除《代持股协议》,返还出资款60万元的请求,不符合上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具航凡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具航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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