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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柳**、刘**合伙协议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柳**因与被申请人柳**、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阳东县人**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2014)阳东法塘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柳**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阳东县红丰镇水厂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伙经营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根据双方于2007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认定为合伙关系,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三、有新的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是申请人聘请的员工,不是合伙人。请求对该案再审,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判决阳东县红丰镇水厂的经营管理权属申请人享有,组成形式是以家庭经营的组成形式的个体工商户,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概述申请再审事由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如有多项事由,应逐项分别列明)。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再审被申请人辩柳文安、刘**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合伙经营阳东县红丰水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合伙事实客观公正,。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概述反驳的事实、理由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写明法院在审查程序中认定的与申请再审事由有关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柳**与柳**、刘**于2007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符合合伙的约定,没有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协议书》是无效的。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并未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又故不属于无效合同的范畴,判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从而认定阳东县红丰水厂应由柳**、柳**、刘**合伙经营,认定事实正确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柳**没有证据证明二审本院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民事判决应予维持。,……(写明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理由)。

综上,柳**的再审申请不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二百零四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柳**(再审申请人姓名或名称)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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