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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张潮诉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张潮诉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张**称,2006年10月27日,两原告许**、张*与被告陈**及曾方、刘**、张**签订《协议书》,约定六方共同租赁梅州市丰顺县砂田镇岳坑村山地合作经营种植桉树林项目,该项目每六年进行桉树林砍伐以获取经济收益,该项目经营成果及经济收益由六方按所持项目份额比例分配,其中,被告陈**持有该项目15%份额,两原告许**、张*与曾方、刘**,张**共同持有该项目85%份额。就上述五人持有的85%份额的部分,根据该《协议书》及2010年1月16日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许**持有其中48%份额(12股/25股),原告张*持有其中36%份额(9股/25股)。2012年该项目桉树林进入首次砍伐期,为便于统一砍伐桉树林,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两原告受曾方、刘**、张**共同委托于2012年5月10日与被告协商并签订《协议》,约定将该项目桉树林的砍伐统一承包给被告陈**,被告应在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期间向两原告及曾方、刘**、张**共同支付经济收益4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陈**依约对桉树林进行了砍伐,但仅依约向两原告及曾方、刘**、张**合计支付了105万元,尚欠295万元没有支付,其中欠原告许**141.6万元(295万元48%),欠原告张*106.2万元(295万元36%)。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许**支付经济收益14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款日,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为人民币220645.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张*支付经济收益106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款日,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为人民币165483.8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在庭审中辨称,其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其未能依约向两原告支付款项的原因一是受政策影响导致不能及时砍伐桉树林;二是将砍伐桉树林的部分收益投入桉树林的新一轮抚育工程。但其无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两原告许**、张*与被告陈**及曾*、刘**、张**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六方当事人共同租赁梅州市丰顺县砂田镇岳坑村山地合作经营种植速生桉树林项目,项目经营成果及经济收益由六方当事人按所持的项目份额比例分配。被告陈**持有该项目15%股份,其余85%股份(合计25股)由两原告许**、张*与曾*、刘**,张**共同持有,其中许**持有12股,张*持有8股,曾*持有3股,刘**持有1股,张**持有1股。2010年1月16日,曾*与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曾*将投资丰顺县砂田镇岳坑村种植速生桉树林所持的3股中的其中1股以贰拾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张*,故原告张*最终持股份额为9股。2012年5月10日,丰顺县砂田镇岳坑村速生桉树林项目股东经协商,一致同意将速生桉树林承包给被告陈**砍伐,并由两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1、陈**自负砍伐的所有相关手续,砍伐经营过程中自负盈亏,与其他股东无关。2、股东速生林作价为人民币1650元/亩,面积为2939亩,按原合同股份分配。3、陈**以(2012年7月10日-2013年2月10日)8个月,每月50万元人民币支付还其他股东股权,由许**统一分配,余额121947.5元人民币为下年度抚育工程预付款。根据承包砍伐协议,被告应在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期间向两原告及曾*、刘**、张**共同支付经济收益4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陈**依约对桉树林进行了砍伐,但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仅向两原告及曾*、刘**、张**合计支付了105万元收益款,尚欠295万元没有支付,其中欠原告许**141.6万元(295万元48%),欠原告张*106.2万元(295万元3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张*与被告陈**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在约定期限内仅向两原告及其他合伙股东支付了105万元收益款,还剩295万元未按约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陈**辩称未按约履行的原因是受政策影响和将收益款重新投入桉树林抚育工程,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许**与张*在合伙股东中所占的份额分别为48%和36%,故原告许**、张*分别要求被告陈**支付141.6万元(295万元48%)和106.2万元(295万元36%)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被告实欠款项为基数,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支付人民币141.6万元及相关利息(其中计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为220645.08元;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41.6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人民币106.2万元及相关利息(其中计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为165483.81元;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6.2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14元,减半收取后为148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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