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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欧**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因偶然的机会相识,被告以和原告共同投资经营幼儿园的名义,前后让原告注资17万元,该款项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形式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收到款项后,没有将款项用于开展双方约定的投资项目,致使双方约定的投资项目至今没有开展实施。原告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支付的款项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欧**平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开展过业务不属实,被告收到钱后确实开展了工作。原告总共向被告交付款项170000元,被告将该款用于购买车辆支出55000元;到高要市水南镇西牛村开展业务支出宴请费用1600元、送礼送红包支出15200元;到怀集县甘洒镇钱村开展业务支出宴请费用17865元、送礼送红包支出28000元;到广宁县宾亨镇山根村开展业务支出宴请费用11860元、送礼送红包支出18000元;车辆使用支出维修费、路桥费、油费共计22595元;因找投资人支出1630元。以上支出项目合计172030元。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口头协议合伙开办幼儿园,由原告李**提供资金,由被告欧**提供劳务,被告负责合伙事务的执行,幼儿园办成盈利后,先由原告收回其投资款,余下的收益由原告分六成,被告分四成。双方没有对被告提供劳务应折抵出资比例、合伙亏损分担、合伙解散和清算等事项进行约定。原告先后向合伙投入资金共计170000元,该款项全部交付给被告管理支出。双方合伙经营始于2013年2月份。合伙经营期间于2013年2月6日购买二手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购置价格为49400元,上牌费119元,车牌号为粤H74339号,该车辆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至今。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曾先后到高要市水南镇西牛村、怀集县甘洒镇钱村、广宁县宾亨镇山根村寻找开办幼儿园的合适场所和联系业务。2013年4月16日,被告取得怀集县教育局同意其利用钱村文化楼筹建幼儿园的批复,但因未能与怀集**村村委会就租赁钱村文化楼开办幼儿园达成一致协议,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决定放弃在钱村开办幼儿园。2014年5月份,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合伙事务,但未对合伙财产以及债务等进行清算或分配。

以上事实有收据证明、汇款单、手机通话录音、购车发票、上牌费发票、政府批文、证人陈**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议合伙开办幼儿园,虽无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约定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符合合伙的实质要件,故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现双方已一致同意终止合伙事务,应当对合伙进行清算,包括对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进行结算、对合伙亏损进行分担,分割合伙剩余财产。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费用支出的数额是多少;二、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数额是多少,应当如何分担;三、原、被告合伙的剩余财产应当如何分割。

一,原、被告合伙期间一直由被告负责执行合伙事务,合伙的资金及财产全部由被告负责管理,合伙的支出账目及票据由被告掌管,因此本案中被告应当对合伙经营期间费用支出的数额负举证责任。虽被告未能提供合伙经营期间费用支出的账目,其提供的支出票据也未经原告核实、确认,但考虑到被告开展合伙事务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故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车辆加油、维修、路桥单据以及购物餐饮费用单据,结合被告执行合伙事务的时间、地点和路线,确认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合理的费用支出的数额为:1、粤H74339号车油费10405元;2、路桥费764元;3、维修费10600元;4、餐饮接待费用26988元;合计48757元,对与被告执行合伙事务的时间、地点和路线不符及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被告所称其执行事务过程中支出送礼送红包费用共计61200元,因没有双方确认的账目及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二,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合伙没有盈利、对外亦无负担债务,因此原、被告合伙的亏损额应为费用支出加上固定资产折旧。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固定资产仅有粤H74339号车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购置成本是49519元(购置价格49400元+上牌费119元)。原、被告在诉讼中一致确认粤H74339号车的折旧年限为4年,合理净残值率为0%,按照直线法计算该车辆的折旧,据此计得粤H74339号车自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间的折旧为:49519元48个月16个月u003d16506.33元;该车辆截至2014年5月的残余价值为:49519元-16506.33元u003d33012.67元。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合伙期间的亏损额为:48757元+16506.33元u003d65263.33元。原、被告没有约定双方承担亏损的比例,也没有约定被告所提供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分担亏损。原、被告约定幼儿园办成后先由原告收回投资款,然后原、被告按照6:4的比例分配盈利。故本院确定原、被告的盈余分配比例为6:4,从而其亏损分担比例亦为6:4。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应当承担的合伙亏损为65263.33元60%u003d39158元,被告应当承担的合伙亏损为65263.33元40%u003d26105.33元。

三,从上述第二点可知,原、被告合伙的剩余财产价值为170000元-65263.33元u003d104736.67元。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处理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可按出资份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应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全部投资款170000元,显然超出了合伙的剩余财产价值,不能全额支持。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被告实际上执行了合伙事务,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参考双方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酌定原、被告对合伙剩余财产的分配比例为6:4,即原告可分得价值62842元(104736.67元60%)的财产,被告可分得价值41894.67元(104736.67元40%)的财产。至于粤H74339号车的分配问题,由于原、被告合伙期间粤H74339号车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车辆所有权亦登记在被告名下,而且双方终止合伙事务后粤H74339号车也一直由被告支配使用,综合以上因素,为了更加合理地使用该财产,本院确定将粤H74339号车分配给被告所有。

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合伙由原告投入资金总计170000元,自2013年2月合伙开始经营起至2014年5月合伙终止时止合伙共计亏损65263.33元,该亏损应当由原告负担39158元,由被告负担26105.33元,合伙剩余财产价值为104736.67元,该财产应当由原告分得62842元,由被告分得41894.67元(含作价33012.67元的粤H74339号车一辆)。因被告对合伙没有投入资金,被告应当负担的亏损额应直接支付给原告;由于合伙财产一直由被告掌管,故原告应分得的剩余财产亦应当由被告退还给原告。本院确认被告应当退回88947.33元(26105.33元+62842元)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8947.33元给原告李**。

二、粤H74339号车一辆归被告欧**。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1764元,由被告欧**负担1936元,被告欧**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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