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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奕*与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香诉被告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香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怀集县凤岗镇俊**石矿场的实际投资人,原告以李**的名义办理了怀集县凤岗镇俊**石矿场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企业名称为怀集县凤岗镇俊**石矿场,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8月8日依法取得怀集县国土资源局核发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4412002009047130011176,有效期陆年,自2012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怀集县凤岗镇俊**石矿场成立后,原告已对该矿场进行投资。之后原告与被告就合作开采矿场的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怀集县**限公司合作开采矿场协议书》。该协议书作出如下约定,合作方式:1、于本协议签署生效后三天内,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双方即对原公司进行改造,即由乙方对原公司进行扩股,公司改造后的股权比例为甲方占49%,乙方占51%,在怀集县**限公司核准登记的前提下,该矿场以现状由乙方独自经营。乙方自公司核准登记之日45工作日内保证该矿场能正常合法经营。否则,本协议自动作废,收回公司的股权属甲方。2、乙方为该矿场能正常合法经营(包含不能正常合法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3、甲方同意将怀集县**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员名下。4、乙方经营期间,甲、乙双方各派驻主要负责人,负责记录矿场公司一切经营所有数量、收入、成本及销售价格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乙方同意从支付首期之日起,每月支付不少于人民币40万元给甲方,用于返还甲方之前投资款人民币800万元,直至付清人民币800万元为止。以后每月的经营利润按本协议约定的比例即甲方占49%、乙方占51%的比例进行分配,如果今后乙方在经营期间,要保证乙方每月还不少于人民币40万元给甲方,否则,本协议自动作废,收回公司的股权属甲方。5、乙方在经营期间,乙方在附近或其他地方开发、经营矿场。共同协商开发,按上述约定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6、乙方逾期一个月未支付投资款给甲方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怀集县**限公司的经营权属甲方。同时,乙方无条件协助甲方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员名下。该协议还对乙方独自经营的责任、经营、股权转让、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协议书签定后,原告与被告向怀集**管理局注册成立怀集县**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实收资本1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4、9万元,持有公司49%股权,被告出资5、1万元,持有公司股权51%。怀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0日向怀集县**限公司换发凤岗镇俊**石矿场《采矿许可证》。被告接管凤岗镇俊**石矿场。但是,被告未能依据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自公司核准登记之日45工作日内对该矿场进行正常合法经营。被告除了2013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万元首期后,未依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曾就被告前述违约行为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仍未能保证矿场正常合法经营,更未向原告支付款项。鉴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依据协议书的有关约定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被告持有公司的股权归属原告所有、公司的经营权移交给原告,但被告拒不接受原告提出的要求。鉴于上述被告违约行为,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怀集县**限公司合作开采矿场协议书》;2、被告持有的怀集县**限公司51%股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前述股东工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将怀集县**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公章、采矿许可证、证据目录10所列示的证据原件、证据目录11所列示书本资料、证据目录12所列示的机械移交给原告。被告将怀集县**限公司的经营权移交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及有关诉讼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实际投资人以李**的名义办理了怀集县凤岗镇俊**石矿场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企业名称为怀集县凤岗镇俊**石矿场,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2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怀集县**限公司合作开采矿场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是怀集县凤岗镇俊**石矿场的实际投资人。甲方以李**的名义办理了怀集县凤岗镇俊**石矿场前置审批手续工商登记,企业名称为怀集县凤岗镇俊**石矿场,企业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现在矿场于2013年12月23日在怀集县工商局部门注销后,注册登记为怀集县**限公司,企业性质为责**公司。怀集县凤岗镇俊**石矿场于2012年8月8日依法取得怀集县国土资源局核发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4412002009047130011176,有效期陆年,自2012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现甲、乙双方就合作经营怀集县**限公司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甲方已对该石场作前期投资,甲方以该矿场现状与乙方合作。第二条:1、于本协议签署生效后三天内,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双方即对原公司进行改造,即由乙方对原公司进行扩股,公司改造后的股权比例为甲方占49%,乙方占51%,在怀集县**限公司核准登记的前提下,该矿场以现状由乙方独自经营。乙方自公司核准登记之日45工作日内保证该矿场能正常合法经营。否则,本协议自动作废,收回公司的股权属甲方。2、乙方为该矿场能正常合法经营(包含不能正常合法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3、甲方同意将怀集县**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员名下。4、乙方经营期间,甲、乙双方各派驻主要负责人,负责记录矿场公司一切经营所有数量、收入、成本及销售价格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乙方同意从支付首期之日起,每月支付不少于人民币40万元给甲方,用于返还甲方之前投资款人民币800万元,直至付清人民币800万元为止。以后每月的经营利润按本协议约定的比例即甲方占49%、乙方占51%的比例进行分配,如果今后乙方在经营期间,要保证乙方每月还不少于人民币40万元给甲方,否则,本协议自动作废,收回公司的股权属甲方。5、乙方在经营期间,乙方在附近或其他地方开发、经营矿场。共同协商开发,按上述约定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6、乙方逾期一个月未支付投资款给甲方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怀集县**限公司的经营权属甲方。同时,乙方无条件协助甲方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员名下”。该协议还对乙方独自经营期间的责任、股权转让、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当月,被告向原告返还前期投资款8万元。2013年12月31日怀集县**限公司经怀集**管理局设立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后正式生效,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刘**即被告,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1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4、9万元,持有公司49%股权,被告出资5、1万元,持有公司股权51%。2014年1月10日怀集县国土资源局向怀集县**限公司核发《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4412002009047130011176,采矿权人为怀集县**限公司,矿山名称为怀集县**限公司凤岗镇俊**石矿场,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之后,为了被告作为怀集县**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好的经营管理公司,原告将其原承包山场开采石英矿的合同、缴纳山根款收据、堆放白石粉的协议、经营俊**石矿场等资料原件交付被告执存:2012年8月1日《收据》、《广东省林地登记公示表》、2012年8月1日《续订立开采石英矿山根合同》、白坭坑大队四队生产队《山权林权证》、2013年4月15日《收据》、2013年4月15日《收条》、2013年4月15日《租赁合同协议书》、2013年3月22日《协议》、《广东省怀集县凤岗镇俊**石矿场玻璃用脉石英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1本、《广东省怀集县凤岗镇白坭坑矿区玻璃用石英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4本、《怀集县凤岗镇俊**石矿场爆破专项方案》3本、《广东省怀集县凤岗镇白坭坑矿区玻璃用石英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2本、《怀集县凤岗镇俊**石矿场2012年度矿山储量年报》1本、怀集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广东省怀集县凤岗镇白坭坑矿区玻璃用石英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备案证明7本、《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1张。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就怀集县**限公司的机械设备进行了盘点,双方制作了《公司机械盘点表》,该表对机械设备的编号、名称、数量予以了登记。

裁判结果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持有的怀集县**限公司的51%股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怀集县**限公司合作开采矿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属合法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合伙协议的解除问题。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书“……乙方同意从支付首期之日起,每月支付不少于人民币40万元给甲方,……乙方逾期一个月未支付投资款给甲方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的约定,被告在返还原告首期投资款8万元后至今两年的时间,未有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导致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解除合同的条件明显成就,故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怀集县**限公司合作开采矿场协议书》,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协议解除后,被告股权归属的问题。根据协议书“……乙方同意从支付首期之日起,每月支付不少于人民币40万元给甲方,用于返还甲方之前投资款人民币800万元,直至付清人民币800万元为止。……要保证乙方每月还不少于人民币40万元给甲方,否则,本协议自动作废,收回公司的股权属甲方……”的约定,被告认可了原告对怀集县**限公司的前身即怀集县**英石矿场作了大量投入,被告认缴5.1万元成为持有怀集县**限公司51%股权的投资人,只是为了完成公司的设立登记,按原、被告协议内容来看,被告取得公司51%股权及分取红利,其前提条件系被告全额支付800万元给原告,也就是说在此前提下,被告才实质上拥有公司51%的股权。而被告出资的5.1万元与原告前期的投资相差太远。故根据协议约定以及维护日后公司的正常运作,被告股权归属原告显然是合法、合情合理的。对原告主张将被告持有的怀集县**限公司51%股权归原告所有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亦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移交相关资料以及机械设备的问题。综上解除合同以及被告股权归原告所有的结果,结合原告以后经营怀集县**限公司的需要,作为怀集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应当向原告移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公章、采矿许可证以及其他被告所执存的原告经营怀集县**英石矿场期间所依附的相关材料。对于原告移交的机械设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经营怀集县**限公司期间,存在将机械设备转移、变卖、抵押、出租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该些机械设备仍然属于怀集县**限公司的资产,现该公司已归属原告经营管理,故原告主张被告移交机械设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关**与被告刘胜利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怀集县**限公司合作开采矿场协议书》;

二、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怀集**管理局协助原告关**将其持有的怀集县**限公司51%股权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关**名下,并协助原告关**将怀集县**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关**;

三、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怀集县**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公章、采矿权人为怀集县**限公司的证号为C4412002009047130011176的《采矿许可证》移交给原告关**,并将原告关**移交给其的相关资料原件返还给原告关**(详见附表);

四、驳回原告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00元,财产保全费530元,合共6833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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