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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娇诉被告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以做木材生意缺乏资金并许诺以合作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2015年2月起原告一直催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提取做生意款项,依法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行1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从借款之日至付清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于2015年10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及有关诉讼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在肇庆市因系老乡的关系而相识,因双方有合作做木材生意的意向,被告在复印有其身份证的白纸上用铅笔写上“黄**:姚**合作做生意:乙方壹万元:10000元,合作愉快:另加俩仟元:2000元:”的字样。之后,原告认为支付12000元给被告后,原告没有参与生意经营,该笔款项只是借款,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本案的性质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因与被告合伙做木材生意而向被告支付款项,而且被告所书写的字条亦载明“合作做生意”,故本案应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主张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从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书写字条的内容来看,只是证实双方有合作做生意的意向,但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将用来合伙做生意的款项交付被告,况且字条上的“乙方”身份并不明确,亦没有落款时间,无法证实字条上载明的款项到底由哪一方支付,合伙事项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综上,原告对其诉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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