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胡**等与怀集县**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胡*武诉被告怀集县**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被告怀集县**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矿山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广东省怀集县孔洞坑铜多金属矿普查》范围内矿点,约定由原告缴纳给被告公司安全保证金100万元,合作完满后由被告退回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考虑到原告需要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合作开发,故被告同意原告只缴纳5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由于矿点开发一年均没有效益,原告亏损巨大,2013年5月双方同意不再经营,终止合作,被告为此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退回安全保证金10万元,当日被告立据确认尚欠原告40万元安全保证金未返还。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退回原告5万元,余下的35万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35万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合作开发矿点,原告缴纳50万元安全保证金是事实。因矿点内没找到矿,双方于2013年5月份开始不再施工了。根据协议约定需协议履行完毕或终止协议才能将安全保证金退回原告,但现在双方尚未清算,亦未有终止协议,被告退回原告部分安全保证金只是被告权利自由的行使,并不能证明双方终止合作协议,故原告请求被告退回安全保证金,缺乏理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协商签订《矿山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项目名称为《广东省怀集县孔洞坑铜多金属矿普查》范围内矿点开发,甲方以其所有的《广东省怀集县孔洞坑铜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范围内的矿点与乙方共同进行合作开发,乙方负责垫付该矿点开发生产所需要的资金,乙方先收回全部投资资金,除各项成本,双方按照甲方50%、乙方50%比例分配利润,乙方在工程开工之前先要交付甲方安全保证金100万元,合作完满后甲方将安全保证金退回乙方,该合作开发项目整体亏损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合作期限在该探矿权有效期内直至该矿点无开发利用价值为止等等。协议签订后,原、被告经协商,双方同意安全保证金由原来约定的100万元变更为50万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书写《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胡**、胡**矿山安全保证金50万元”。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胡**借款8万元。2013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认为因所合作的矿点范围内找不到铁矿,遂停止作业至今。当月30日,被告退回10万元安全保证金给原告,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怀集县**展有限公司返还我方第一笔款共10万元,需返还我方的押金及借款共计58万元,尚余下承包押金及借款共计48万元未返还我方”。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退回安全保证金5万元。因被告一直未能全额向原告退回安全保证金。原告经追收未果而诉至本院。

又查明,上述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确认需返还原告的58万元款项中,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胡**所借的8万元款项,原告胡**已另案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企登资料、《矿山合作开发协议书》、收据、收条、银行回单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约定被告以其探矿权作为投入,被告垫付生产经营的各项资金,双方合伙开发矿点,并由原告交付安全保证金,待合作完满后被告将原告缴纳的安全保证金退回给原告,合作期限在该探矿权有效期内直至该矿点无开发利用价值为止。原、被告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因经营地点范围内没有铁矿而停止施工至今两年多,也就是说出现了原、被告所约定的可终止合作的情形。在停止施工后,被告两次向原告退回部分安全保证金,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有终止合作的意愿,亦符合常理。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退回安全保证金35万元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合作事项的清算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当然成为被告抗辩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怀集**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胡**、胡**清偿安全保证金35万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怀集**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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