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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真诉被告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5月初,被告提出由其负责与原告合伙开办牙签厂,并要求原告出资,原告分别于1997年5月24日、6月23日、7月13日、8月2日四次向被告支付合伙投资款68500元。之后,牙签厂未办成,但被告未将该投资款退还给原告。1999年3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已另案处理)及牙签厂投资款,被告当时提出与其向朋友借来转借给原告的仍欠本金42780元及利息抵兑,原告同意抵兑并按被告的要求再支付了1000元利息。然而被告在(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25号案中否认抵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伙投资款68500元及利息(从1999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拟办牙签厂的合伙投资款68500元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997年4月上旬,原告向被告和李**提出合办龙川县真民基业日用品厂(亦称牙签厂)。后在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时就开始投资筹办牙签厂,当时原告认为其自己资金暂时无法周转,故先由李**投资,相关代收代付款项由被告收取及支付。1997年4月中旬,在龙川县新城区2号区登峰路兴建厂房,在筹办过程中,李**和被告因故退出,不再与原告合伙开办牙签厂。被告和李**退出后,原告决定自己投资开办牙签厂并要求被告为其管理账单,被告为原告管理账单至1997年8月底止,后牙签厂由原告自己经营管理,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支付的68500元已全部用于其投资兴办的牙签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4、5月间,原告与被告以及李**口头约定合伙开办真民基业日用品厂(亦称牙签厂),由被告负责财务管理。原告于1997年5月24日、6月23日、7月13日、8月2日共向被告支付投资款68500元。牙签厂开始筹办后不久,李**和被告因故先后退伙。牙签厂由原告继续投资经营,被告应原告要求为其管理财务账单至1997年8月底。李**退伙前购买牙签机、磨签机、钢丝球成型机以及搭建厂房等费用支出单据由其在支出单据中签名证实,李**退伙后费用支出单据由原告签名证实,部分费用支出单据还注明“厂用”字样。被告提供的牙签厂费用支出单据中由李**签名证实的6笔共23719.38元,由原告签名证实的76笔共36811.05元,搭建厂房及报装自来水2笔共11599.8元,没有李**或原告签名证实支出的费用单据8笔7113元。原告对上述单据中有李**或其本人签名以及搭建厂房、报装自来水费用支付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上述单据是钢材贸易部(钢材店)为扩大生产经营的费用支出。

另查明,在原告与被告及李**合伙开办牙签厂之前,原告与被告及黄**合伙经营钢材贸易部(钢材店),筹办牙签厂时,该钢材贸易部在正常经营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给原昔的收据4张、《龙川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建材贸易部制度合约》、被告提供的费用支出单据92笔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及李**于1997年4、5月间口头约定合伙兴办真民基业曰用品厂(牙签厂),原告支付给被告合伙投资款68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李**和被告退伙后由原告独自经营,被告负责牙签厂的财务管理。从被告提供的财务支出单据中,有购买牙签机、磨签机及雇请刘**搭建厂房、报装自来水等费用支出,牙签机、磨签机均为牙签厂生产牙签所需的机械设备,因此,本院认定牙签厂确实已经开办,原告称牙签厂并未开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牙签厂费用支出单据中,有李**或原告签名证实的支出以及搭建厂房等费用合共72130.23元,足以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68500元已经全部用于牙签厂的业务开支,因此,原告以牙签厂未实际开办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68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费用支出系其与被告及黄**合伙经营的钢材贸易部(钢材店)扩大经营范围的费用支出,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6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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