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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诉被告温新发、第三人易广新、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新发、第三人易广新、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易广新的湘H70113车辆挂靠肇庆市**有限公司在肇庆市新港码头经营,由于资金紧张,2011年4月3日,易广新把湘H70113车作价90000元,转让一半股份给原告,原告与易广新各拥有50%股价,同日原告支付易广新转让费45000元。2011年12月11日,因易广新欠被告温新发款,易广新把其拥有湘H70113车的50%股价转让给被告,作抵消债务。当日,湘H70113车变更为原告与被告各拥有50%股份。该车继续挂靠肇庆市**有限公司运货经营。合伙期间,被告作司机开车,双每月车辆利润在7000元到10000多元之间,即各方利润收益在3500-7000元。2012年8月17日,因被告有不良作风,肇庆**有限公司停止该车的运输业务。2012年8月1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把车开往其他场所经营,经营利润及经营状况被告从没有与原告结算,原告多次追付,被告都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投入资金(购车款)45000元;2、被告由2012年8月18日起,车辆经营利润按每月3500元结算给原告至清算解除合伙经营止;3、被告支付给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所欠款金额的利息,由2012年8月18日起直至履行完毕止;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第三人汪**与谭**的转让合同(复印件),证明湘H70113号车曾经的拥有人,已经转让车辆;

4、车辆合伙协议,证明原告以45000元价格从易广新购买湘H70113号车50%股份;

5、易**与被告的转让合同,证明被告也是从原告转让人易**转让购入湘H70113号车50%股份,原车主实属于同一人退股后,证明湘H70113号车原告和被告各50%股份;

6、转账单,证明6月-8月湘H70113号车,温新发50%股份的利润分成,转入温新发账号;

7、对账单,证明湘H7011号车在港口期间的运作,收入明细,利润可观;

8、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湘H7011号车所有权登记的事实;

9、结算明细,证明在肇庆新港经营期间利润分成;

10、证明,证明湘H70113号车在肇庆新港码头经营的时间及结算人。

被告温新发、第三人易广新、汪**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易广新签订了一份车辆合伙协议,约定易广新将第三人汪**转让给其和谭**的在肇庆市新港码头挂靠肇庆市**有限公司的湘H70113车,作价90000元以45000元的价格,转让50%股金给原告,原告在2011年4月3日一次付清,并承诺该车在2011年4月3日前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原告现持有湘H70113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

2011年12月11日,第三人易广新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约定易广新将现有车牌号为湘A70113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的50%股份转让给被告,该车在2011年12月11日前产生的一切费用与被告无关,2011年12月11日后产生的一切费用与易广新无关。

2014年9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易广新签订的车辆合伙协议约定转让的是易广新在肇庆市新港码头挂靠肇庆市**有限公司的湘H70113重型自卸货车的50%股份,原告据此并持有了湘H70113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而易广新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是易广新车牌号为湘A70113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的50%股份。因此,原告与易广新转让的是湘H70113重型自卸货车的50%股份,易广新与被告转让的是湘A70113重型自卸货车的50%股份,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持有湘H70113重型自卸货车的50%股份和经营管理该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湘H70113重型自卸货车的合伙投入资金、利润及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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