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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惠州市**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惠州市**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经营成立的吉隆分公司、合作开展的经营市场、涉及的争议财产、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场所及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均在惠东县吉隆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惠东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2014年8月20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在执行本解除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尽力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惠**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原审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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