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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与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桑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5日在东莞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就梅州市平远县仁居镇社南村河对面银穴里谢祥凤山林的开发和利用确立合伙关系,其中协议中约定,若在2012年6月前尚不能执行首次开采作业,则原告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并将出资转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分批向被告支付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70000元。2013年9月4日,因为合作开发的项目未能在2012年6月执行首次开采作业。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确定,原告将全部出资转给被告,被告则承诺归还原告已支付的投资款项270000元。原、被告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人民币70000元整,2014年6月31日之前归还人民币200000元整,超期按每日0.1%计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推诿,拒不返还至今。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伙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70000元整。2、判令被告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标准,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为人民币32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5日在广东省东莞市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就梅州市平远县仁居镇社南村河对面银穴里谢*凤山林的开发和利用确立合伙关系,其中《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九条协议解除第一项约定:“甲方即被告李*某负责该山林资源的一切正常开发的手续,若在2012年6月前尚不能执行首次开采作业,则乙方即原告桑某某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并将出资转给被告李*某。”协议签订后,原告桑某某以2012年7月28日分两次向被告李*某支付投资款40000元和50000元共计90000元,被告李*某出具编号为048765、0522361的收据交由原告收执,2011年7月23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180000元,被告李*某出具编号为038041的收据交由原告收执。直至2011年7月23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70000元。2013年9月4日,因为合作开发的项目未能在《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2012年6月执行首次开采作业。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确定,原告将全部出资转给被告,被告则承诺归还原告已支付的投资款项270000元,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如下:“兹**某某及李*某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投资项目:梅州市平远县仁居镇社南村河对门银穴里谢*凤山林开发和利用未能按预定时间2012年6月执行首次开采作业,按约定:桑某某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并将全部出资转给李*某,即李*某向桑某某支付前期所有投资款合计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此笔款项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人民币柒万元(¥70000.00)给桑某某;2014年6月31日之前归还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给桑某某。若超过期限还款,李*某须支付除本金外每日违约金**(千分之壹乘以贰拾万本金),并可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特立此据,自2013年9月4日始视同李*某向桑某某借款贰拾柒万元(¥270000.00)。借款人:李*某,2013年9月4日”。借据中被告李*某签名后并按捺了手指模。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李*某分文未偿还原告桑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桑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项目合作协议书》、编号为0522361、048765和038041的收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桑某某在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存在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确认原告桑某某已交付给被告投资款人民币270000元。后来由于被告桑某某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执行首次开采作业。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确定,原告将全部出资转给被告,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据即以借款方式承诺归还原告桑某某已支付的投资款项270000元,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在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主动向原告清偿债务,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桑某某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照借据约定的相关违约金的问题,根据粤高法(2012)240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0条“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限度计算的数额;对于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一般不予保护”的规定精神,又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由于本案借据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在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并由此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桑某某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桑某某支付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200000元清偿完毕止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裁判日期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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