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黄**与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梅兴法龙*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黄**工程转让款13万元。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6日前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本院执行人员向兴宁市各银信、房管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梅兴法执字第3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