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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夏太阳、王**、何**、张**、钟**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阮**因与被上诉人夏太阳、王**、何**、张**、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蕉岭县人民法院(2014)梅蕉法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蕉岭县三圳镇横龙石场(下简称横龙石场)向何**出具《收据》,载*“今收到何**蕉岭县三圳镇横龙石场百分之十股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经手人阮**”。2011年9月26日,夏**通过银行替横龙石场向梅州市国土资源局缴款100900元。2012年1月18日,阮**、夏**、王**、何**、张**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设立合伙企业横龙石场,其中阮**出资600000元,占40%;夏**出资450000元,占30%;王**出资150000元,占10%;何**出资150000元,占10%;张**出资150000元,占10%。合伙期间,各合伙人因为财务记账等问题不断产生纠纷。2012年6月11日,王**与钟**签订《三圳**股份转让协议》,王**将其所持有的横龙石场10%股份以500000元价格转让给钟**,阮**、夏**、何**在转让协议上签名,批注“同意石场内部股份转让”,并在协议上盖横龙石场印章。2012年12月27日,张**与夏**、钟**签订《买卖合同》,载*张**所持有的横龙石场10%股份转让给夏**,张**在《买卖合同》上写明“收到夏**老板转让石场股金608000元”,夏**在《买卖合同》上批注“夏**转让给钟**,转让之日起生效”,何**、阮**在《买卖合同》上签名,在《买卖合同》上还批注“同意石场内部股份转让”,并在合同上盖横龙石场印章。至此,横龙石场合伙人变更为阮**、夏**、何**、钟**。2014年6月20日,横龙石场召开会议,会议内容为2012年度财务方面资金账目确认等,提出石场账务解决清楚后再重新生产。各合伙人包括阮**、夏**、何**、钟**及袁**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盖横龙石场印章。2014年6月26日,横龙石场召开会议,会议内容为:1、更改石场回收货款私户为夏*丰私卡,由阮**负责通知各厂商,以后所有横龙石场需转私账货款均需转入夏*丰私卡等;2、阮**需移交石场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等横龙石场专属印鉴至财务,由夏**协助完成印鉴交接及财务账号交接工作;3、开通横龙石场公户,由阮**协助追回横龙石场当前应收货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石场开支及横龙石场所欠运费。各合伙人包括阮**、夏**、何**、钟**在《关于横龙石场各项事宜会议记录》上签名。2014年7月12日,各合伙人又在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召开会议,《会议记录》载*各合伙人一致协商同意按以下数据结算2011年至2012年财务数据(略),委托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横龙石场2013年财务数据进行审计核算,数据核实后,出具相关审计报告,审计费用合计15000元。各合伙人包括阮**、夏**、何**、钟**及袁**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4年10月15日,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双方于2012年元月1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案件受理费由夏**、王**、何**、张**承担。

原审审理中,查明钟**为现合伙人,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1月7日,夏太阳、何**、钟**向原审法院起诉阮**,要求阮**更正“蕉岭县三圳镇横龙石场”《营业执照》等系列证照的登记信息,依法登记确认夏太阳、何**、钟**合法的投资股东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从被告何**提交的《收据》及被告夏太阳提交的银行《记账凭证》等证据看,原、被告合伙经营石场在先,《合伙协议》签订在后。《合伙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所谓约定出资期限的字条,不仅内容含糊不清,字条的时间与《合伙协议》签订时间不符;且与被告提交的《收据》、《买卖合同》、《会议记录》等证据相冲突,无法采纳。《合伙协议》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被告也不同意解除。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伙协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已经事实交付了合伙股金,且一直参与合伙石场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答辩意见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阮**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阮**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横龙石场属于阮**个人独资经营企业。阮**从宋**手中购买横龙石场后,独自进行生产经营,并依法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从梅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阮**颁发的安全许可证可以看出,自2012年9月5日起,横龙石场就属于登记在阮**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期间,夏**、王**、何**、张**、钟**一直知晓却从未提出过异议。虽然阮**曾与夏**、王**、何**、张**商议共同成立合伙企业共同经营石场,并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但该《合伙协议》并未明确各合伙人的出资期限。为敦促各合伙人尽快履行出资义务,尽早实现合伙经营,经各合伙人协商一致,在2012年1月12日达成补充协议,各合伙人必须于2012年4月12日前完成出资义务,将款项打至合伙企业的账户。直至履行期限届满,除何**依期履行义务外,其他人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合伙协议是众合伙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只有个别合伙人依约履行义务并不能代表合伙协议已经履行,合伙企业已经设立,根据法律的规定,各合伙人出资义务的履行必须得到其他各合伙人的一致认可。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各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均得到了其他各合伙人的一致认可。出资义务尚未履行,合伙企业根本就没有成立。原审法院却仅以部分合伙人义务的履行推导出合伙协议已经履行,合伙企业事实成立,免除了其他合伙人出资已经履行的证明义务。尽管夏**曾在2011年9月26日为石场代支付石场采矿权价款,但该行为发生在合伙企业成立之前,且其行为事后也没有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认可,即以代付石场采矿权价款的方式代替出资义务。夏**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与履行合伙协议的法律行为属两层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却将无权代理行为视同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退一步说,夏**代付石场采矿权价款亦仅100900元,况且此笔款项是夏**以前与阮**借款过程中偿还给阮**的款项,并不是入股款,此款离夏**应该缴付的450000元亦相差甚远。诚然,在《三圳**股份转让协议》、《买卖合同》中有阮**的签名,但并不能因此认定阮**认可了夏**、王**、何**、张**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只能证明阮**放弃优先购买权,仍需由夏**、王**、何**、张**承担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二、夏**、王**、何**、张**、钟**虽然在拟入股过程中曾协议过股权进行转让,但是否真实转让,无从佐证。夏**、王**、何**、张**、钟**将股权转来转去都没有将款项转到石场入账。三、原审法院以夏**、王**、何**、张**、钟**曾在石场参与管理为由便认定其是阮**石场的股东,犯了常识性的错误。要知道在阮**石场管理和劳动的工人很多,难道来阮**石场做工都是股东吗?原审明知夏**、王**、何**、张**、钟**在阮**石场参与管理和劳动过程中领取了阮**石场工资。四、原审无视阮**与其余四股东的约定,仍武断地认定夏**、王**、何**、张**、钟**为股东。因此,阮**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客观地说,除何**出资可以追认为股东外,其余的人因没有实际缴纳合伙出资款,因而不能追认,更不能判决认定为股东。据此,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支持阮**请求解除无效的合伙意向协议的诉讼请求;2、由夏**、王**、何**、张**、钟**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夏太阳、王**、何**、张**、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阮**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由横龙石场原合伙人阮**、夏**、王**、何**、张**签名确认的《横龙石场2011年度报表》显示:总投资-1544179元;股东集资1500000元;……结存492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从当事人上诉及答辩看,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2012年1月18日《合伙协议》是否应予解除问题。阮*喜上诉称除何**出资150000元外,其他合伙人未按约定于2012年4月12日前完成出资义务,致使无法继续合伙,2012年1月18日《合伙协议》应予解除。经查,阮*喜与夏**、王**、何**、张**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设立横龙石场,并约定了各合伙人各自出资数额及所占份额。该《合伙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此之前的2011年7月5日何**向横龙石场出资150000元,从阮*喜出具给何**的收据看,何**占横龙石场10%份额,这与2012年1月18日《合伙协议》中何**所占横龙石场份额相一致。2011年9月26日,夏**替横龙石场向梅州市国土资源局缴款100900元。由横龙石场原合伙人阮*喜、夏**、王**、何**、张**签名确认的《横龙石场2011年度报表》显示:“股东集资1500000元”。阮*喜称《横龙石场2011年度报表》显示的1500000元全部是其出资款项,不但与《合伙协议》中约定阮*喜出资款为600000元相矛盾,且诉讼中阮*喜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该1500000元全部是其出资。在诉讼中,阮*喜无法证明横龙石场原合伙人夏**、王**、何**、张**未足额出资,导致横龙石场不能继续经营下去,已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因此,阮*喜上诉请求判令解除2012年1月18日《合伙协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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