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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孙**、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孙**、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孙**、许**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终止之前的合作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孙**对原告投入的设备(型号为BA8、200HA、110HA、FX20K的机床设备四台)及投入资金共计910000元,作为被告孙**对原告的的欠款,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付清并以上述4台设备做抵押。协议签订后,被告孙**并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为此原告与被告孙**、许**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孙**、许**应于2014年4月底偿还所有款项,但被告孙**、许**也未依约履行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孙**、许**尚欠237000元,且被告孙**、许**有转移财产、资不抵债的情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孙**、许**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237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孙**、许**支付原告利息(以23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48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许**辩称:确认并同意支付原告欠款237000元及相应利息,但是清偿需要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孙**合伙经营未依法登记成立的“东莞**有限公司加工部”,后原告吴**与被告孙**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合伙终止协议》,协议原告吴**退出合伙,由被告孙**支付原告吴**人民币9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孙**与被告许**是夫妻关系,被告许**清楚被告孙**与原告吴**的上述合伙及退伙事宜,合伙事务是由两被告共同经营的。

又查明,截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孙**尚拖欠原告吴**款项人民币350000元,被告孙**、许**签订《还款计划》,表示愿意对还款计划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承诺在2014年2月底付款人民币100000元,在2014年3月底付款人民币200000元,在2014年4月底付清余款。后被告孙**在2014年6月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欠款项为23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终止协议》、《还款计划》、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为原、被告因原告吴**退出未依法登记成立的“东莞**有限公司加工部”合伙事宜而产生,应属合伙协议纠纷,本院在立案时将该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属于适用案由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孙**、许**应否支付原告吴**退伙款237000元及相应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双方确认的《合伙终止协议》、《还款计划》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自认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孙**、许**尚拖欠原告吴**退伙款237000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孙**、许**应支付原告吴**退伙款237000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还款计划》,被告孙**、许**应在2014年4月30前付清上述款项,但被告孙**、许**未依约履行,故原告吴**要求被告孙**、许**支付利息(以23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孙**、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支付退伙款人民币237000元;

二、限被告孙**、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支付利息(以23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9元、保全费1705元,合计4204元,由被告孙**、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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