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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袁*提起管辖权异议,安徽省**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陈**、代理审判员毛宇翔、人民陪审员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其与袁*合伙经营六安三泰东莞分公司,后因相关原因,张*退伙,袁*同意。2013年5月27日,双方达成协议,袁*同意支付张*退货款300,000元,分期支付,同时袁*承诺未按期兑现则承担约定利息,并出具书面“欠款”一份。经张*多次向催要,袁*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欠款300,000元和约定利息51,000元(按月息3分计),合计351,000元,利息计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主张其与袁*协议合伙,由张*出资,在袁*已有的东莞市厚街冠盛鞋材加工店的基础上计划成立六安三泰东莞分公司。后因故六安三泰东莞分公司并未实际成立,于是双方协议退伙,由袁*将张*交付的合伙出资款退回。

为证明以上主张,张*提交欠条一张,该欠条台头处括号载明为欠款还款协议,内容为:“兹有袁**与张*原合伙共同经营六安三泰东莞分公司。现因张*提议退伙,原工厂(现冠盛)一切归袁*所有,袁*於2013.6月30日付张*人民币拾万元,7月30日付人民币拾万元,12月30日付人民币拾万元,合计叁拾万元正(¥300000.00)。(备注:愈期不还按5%利息承担)”欠款人落款处有“袁*”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见证人落款处亦有签名,但该见证人签名潦草,无法辨识,张*主张见证人为袁*所找,张*不认识该见证人,亦不清楚其姓名。

张*主张上述欠条所载明的逾期还款利息5%是指月息5%即年息60%。庭审中,张*明确表示,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自愿下调至按月息3%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提交的欠条(欠款还款协议)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袁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张*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采信张*提交的证据。

袁*向张*出具欠条(欠款还款协议),并承诺向张*返还退伙款项300,000元,该协议内容并不有违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张*要求袁*还款300,000元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袁*在案涉欠条(欠款还款协议)中承诺逾期还款利息按5%计算,虽然协议中并未载明5%的利率标准为月息或年息,但案涉款项为合伙出资退伙还款,应当属于流动资金类型,而2013年中**银行规定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5.6%,逾期贷款基准利率在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至50%。如将案涉欠条(欠款还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标准认定为年息,则该逾期还款行为的违约责任甚至低于正常借期内的利息计算标准,显然不合常理。故本院对张*关于该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的主张予以采纳。张*于庭审中自愿下调逾期还款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是,逾期还款利息其本质是当事人之间约定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的处罚,其性质属于违约金,故在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时,不应高于欠款本金。故袁*应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以本金100,000元计算,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以本金200,000元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300,000元计算,以年息3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归还退伙款本金300,000元人民币;

二、限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以本金100,000元计算,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以本金200,000元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300,000元计算,以年息3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袁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6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承担65元,由被告袁*承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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