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代理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退出浩森鞋材的所有款项,以欠条作凭证,至今被告只还了5000元,尚欠75000元未还清。本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款项,但由于被告不履行,信用度极低,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投资款7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中主张在2011年7月31日与被告唐**达成退伙协议,由唐**返还王*中80000元,为此王*中提供了唐**签名的退伙证明一份为证,退伙证明的内容为“兹有王*中因个人原因自动退出浩森鞋材厂投资,其之前所投资80000元经协商分三年由唐**承担还清其投资金额,唐**,2011年7月31日”。原告称,上述协议签订后,唐**仅退还了5000元,尚余75000元未付。另查,原告王*中就涉案款项已经提起过诉讼,后王*中以与唐**协商为由于2014年4月14日撤回了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退伙证明、民事裁定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王*中持有的退股证明实为退伙协议,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的规定,该退伙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唐**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截至王*中起诉之日,付款期限已经届满,除王*中自认的5000元外,唐**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其他款项,故本院认定唐**尚欠王*中75000元,并认定应立即支付给王*中。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中支付75000元。

如被告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76元,由被告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