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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石**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富兴市场、盈丰市场从2008年2月起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产生的净收益应当属于石**、王**共有,按照各50%的比例进行分配。原审认定收益的依据是依职权从王**职务侵占罪一案中被侦查机关扣押的2006年3月至2012年12月富兴市场物业办82张收支统计报表复印件。该82张报表系王**单方管理的富兴市场物业办制作,双方并未进行确认。王**在二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部分支出单据。因此,原审未查清上述报表中的市场收入和开支情况,亦未查清本案讼争的财产有无与已生效的(2009)兴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案相冲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兴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1元,退回给上诉人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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