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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赖**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诉被告赖**与第三人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赖**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司诉称:银**司与赖**有意于2013年共同投资合作开设银**司的分公司,并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以银**司的名义在东莞大朗合作投资开设分公司,银**司投资60,000元,占分公司股份30%,赖**以一台6.2米车和一辆面包车、现有的办公设备(具体折算金额见财务清单)作为投资,占分公司投资70%,后续根据东莞业务发展需要运作资金的,由银**司筹集,月息1.5%,按股份比例分摊,按实际产生金额计算,还约定了利润按股份比例分配等内容。银**司在双方磋商阶段及签订协议后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投资了60,000元给赖**,因为赖*是赖**侄子,二人一起共同管理分公司事宜,银**司应赖**要求陆续转账94,150元至赖*账户作为运作资金,该部分运作资金由银**司先行垫付,利息按双方股份比例分摊。后银**司发现赖**收取银**司客户的货款后私自挪用,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且分公司至今未成立,故银**司要求终止合作,不再设立分公司,并要求赖**返还投资款及运作资金共154,15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银**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赖**偿还投资款60,000元及垫付款94,150元共154,150元,以及支付垫付款94,150元的利息10,874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赖**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赖**辩称:1.赖**在合作协议签订前已经在东莞市大朗镇从事物流生意多年,合作协议签订后,为履行该协议,赖**终止自己的生意,并租赁新的经营场所及增添新的办公设备,正式以“东**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经赖**多次催讨,银**司没有支付投资款。2013年10月底,银**司明确告知终止合作,故合作协议已由银**司单方解除,请求驳回银**司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请。2.赖**没有收取过投资款60,000元及运营资金94,150元,银**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周某某、胡**、张某某三人与赖*的交易往来,赖**并不知情,请求驳回银**司要求偿还投资款、垫付款及利息的诉请。3.本案诉讼费应由银**司承担。

第三人赖*述称:1.对银**司提供的交易明细金额没有异议,款项系转账至赖*账户,但资金已用于公司运营。其中,2013年7月22日30,000元用于支付铺面租金,2013年6月29日10,000元、2013年7月25日7,000元、2013年8月16日5,000元、2013年8月24日10,000元、2013年8月27日9,500元、2013年9月9日9,600元、2013年9月21日7,000元等均用于支付运费。上述款项用于公司运营,赖**不可能不知情。2.银**司系与赖**合伙,并不是与赖*合伙,赖*仅是与赖**合作,且赖*于2014年3月22日已经与赖**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之前款项之所以转账至赖*账户,是由于赖*负责财务,赖**让赖*开户用于运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以银**司为甲方、以赖**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东莞市大朗镇合作开设银**司的分公司,首期投资200,000元,银**司出资60,000元、占股份30%,赖**以现有客户资源、一台6.2米车和一辆面包车、现有办公设备折价出资140,000元、占股份70%,后续资金根据东莞业务发展需要,由银**司筹集,所筹集资金(月息1.5%)按股份比例分摊,并按实际产生金额计算。双方合作以银**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一管理责任人,赖**为分公司负责人,所有客户均须以银**司名义签约,所有资金均须进入银**司指定账户,如合作经营一段时间后产生利润而不需要银**司再投入运作资金时,双方可设立共同账户,所有资金打入该账户,赖**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分公司运作资金。合作经营利润分配方式为:盈利时按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如经营中产生借款,利润先偿还借款和利息,利润一年分配一次,但须预先扣除30%为后续发展基金。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前后,银**司通过胡**转账38,393元、周某某转账30,000元、张某某转账88,100元共计156,493元给赖*。**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主张系根据赖**的指示收取上述款项,并根据赖**的授权将上述全部款项用于分公司运营。赖**确认赖*在其与银**司合作经营时在该分公司工作,后于2014年3月离开。赖**与赖*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一份《合作终止协议书》,载明“东莞**分公司由赖**单独经营,由此产生的一切债务及经济纠纷与赖*无关”。

银**司主张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赖**在经营过程中收取客户的款项后私自挪用,没有转账至指定账户,故银**司于2014年1月电话告知赖**终止协议,要求解除合作协议,银**司并主张根据其记录的运营情况,赖**经营期间是盈利状态。

赖**则主张签订合作协议后,赖**即以“银豪东莞分公司”的名义在东莞市大朗镇大朗物流园租赁61-64号商铺开展经营工作,由于银**司没有支付投资款,经赖**多次催要,银**司于2013年10月电话告知赖**终止合作,故赖**仅经营至2013年10月底,案涉合作协议已经由银**司单方解除。

赖*陈述其与赖**于2014年3月份签订《合作终止协议书》时“银豪东莞分公司”已经没有经营,但在签订该协议前赖*一直持续为赖**做事(开车)。

银**司、赖**均确认案涉合作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合伙终止后的处理内容。

上述事实,有银**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转账单、合作终止协议书、付款委托书、证明、转账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银豪公司与赖**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均应依合作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银**司通过案外人转账156,493元给赖*,赖*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从赖*与赖**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赖*曾在赖**与银**司合作经营的“银豪东莞分公司”工作,赖**对此亦予以确认,故赖*在工作期间所收取的该款项,属于银**司对分公司投入的投资款及运作资金,对赖*主张的上述款项已根据赖**的指示用于公司运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银**司与赖**之间合作经营的分公司是否实际经营的问题。首先,从银**司转账支付的款项金额来看,银**司除支付了投资款60,000元外,还投入了90,000余元的后续资金,银**司亦主张赖**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盈利的可能,表明银**司知悉赖**已开展经营合伙事项。其次,赖**确认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即以“银豪东莞分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再次,赖*收取银**司的款项后,根据赖**的指示将该上述款项用于“银豪东莞分公司”的运营。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合作经营的分公司实际已进行经营。

关于合作协议是否解除。**主张银**司于2013年10月电话告知其终止协议,并当月底结束“银豪东莞分公司”的经营,但其作为经营负责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对赖**主张的终止时间,本院不予采信。银**司主张于2014年1月份电话告知赖**解除合作协议,有赖云关于其与赖**签订合作终止协议书前一直为赖**工作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案涉合作协议书已解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银**司所支付的投资款及运作资金,在投入合伙体后即成为合伙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合伙关系终止时投资款及运作资金的处理方式,赖**不确认其收到银**司的上述款项,表明赖**不同意银**司提出的返还投资款及运作资金的处理意见,故银**司直接诉请赖**返还上述款项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银**司可另循法律途径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江西**限公司与被告赖**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解除。

二、驳回原告江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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