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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东莞市**造有限公司、李**、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诉被告东莞市**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制造公司”)、李**、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5年4月2日和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制造公司、李**、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约定合股成立公司,并于2013年7月5日登记成立东莞市**有限公司。原、被告签订了合股协议书,兰*以技术入股,折合10%的股份,每月给兰*发放生活费12000元,至今没有发放过。2013年7月,兰*向李**要求支付生活费,其不但没有支付还叫保安将兰*赶出公司。2014年7月16日,兰*向厚街仲裁庭申请仲裁,由李**参加庭审。仲裁员表示本案不属于仲裁委处理范围,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博鼎制造公司、李**、吕**支付兰*生活费1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博鼎制造公司、李**、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博*制造公司、李**、吕**辩称:兰贞诉请的合股协议书并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兰贞基于合股协议书主张的诉请请求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李**、吕**与兰*签订了一份合股投资协议书,约定:李**作为甲方,吕**作为乙方,兰*作为丙方,甲、乙、丙三方与丁方合股投资经营“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甲、乙双方分别出资102万、100万,占36%和34%的股份,丙方以技术出资,负责氮气弹簧及安装法兰等配套图纸等,占10%的股份,丁方以现有公司全部设备折价以及现金20万元,占20%的股份。氮气弹簧生产技术全部归公司所有,丙方应在公司成立初期即拿出新产品资料以公司名义申请专利,发明人为丙方。同时,为使公司能够申请高新技术企业,丙方需有1个发明专利,6个实用新型发明专利。甲、乙、丙、丁四方根据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决定分配红利。合股投资经营的期限为十年,以公司章程确定的起止时间为准,如其中一方违约需赔偿其他人相应损失。丙方在公司开业后即开始发放每月生活费12000元。本协议自各方签订盖章后生效。

合股投资协议书中没有落款日期且丁*没有签名,双方均确认丁*为案外人“张**”,但对于落款日期,兰贞主张是2013年7月初,李**、吕**则主张是2013年6月底。兰贞称是李**、吕**的资金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条件,故丁*没有签名,李**、吕**予以否认,认为是兰贞的技术只是通用技术,丁*在核实后没有签名。

2013年7月5日,李**与案外人吴某某成立了博鼎制造公司,并于9月22日经东莞**管理局核准登记。兰贞主张,虽然丁方没有在合股投资协议书中签字,但博鼎制造公司实际就是协议中的博**司,两公司的名称仅相差“制造”二字,李**、吕**和兰贞实际履行了合股投资协议书,并口头约定丁方的股权由李**、吕**出资认购。李**、吕**和博鼎制造公司则提交了博鼎制造公司的公司章程以证明合股投资协议没有生效和实际履行。公司章程为复印件,载明公司的股东为李**和吴某某,二人各出资51万元和49万元成立博鼎制造公司,出资时间为2013年9月9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

兰贞为证明合股投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且其已履行相应的义务,提交了博鼎制造公司与武汉优**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与易**拖链轴承仓储贸易(上**限公司的销售订单予以佐证。但购销合同和销售订单上均没有博鼎制造公司的盖章,仅有兰贞作为博鼎制造公司的代表签名。另,武汉优**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称其系博鼎制造公司的客户,合作过程中出现问题与兰贞进行联系处理。上述购销合同、销售订单和证明均为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兰*提交的合股投资协议书、购销合同、证明、销售订单,被告李**、吕**、博鼎制造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股投资协议书是否生效;二、李**、吕**、博鼎制造公司是否拖欠兰贞生活费144000元。

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之规定,合股投资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协议需各方签字后生效,现李**、吕**和兰贞对于丁方张**没有签名的事实予以确认,只是对于未签订的原因有争议,但无论是谁的原因,导致张**最终没有签订合股投资协议书,均不影响协议书最终未生效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合股投资协议书未生效。

焦点二,如焦点一所述,合股投资协议书并未生效,兰贞据此要求李**、吕**支付协议中约定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博**公司,更不是合股投资协议书的当事人,兰贞要求其根据合股投资协议书支付生活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现兰*称合股投资协议书的内容已经变更,由李**和吕**承接了应由张**享有的股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应由兰*举证加以证明。

现兰*提交的购销合同、证明和销售订单,均是案外人与兰*签订的,虽然载明兰*是博鼎制造公司的代表,但没有博鼎制造公司的盖章,且均为复印件,证明力较弱,故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购销合同、证明和销售订单都是真实的,仅能证明兰*是博鼎制造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履行职务,但合股投资协议书约定兰*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技术,并申请专利,且对专利的类型和数量均作出了具体约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兰*履行了合股投资协议书中的义务,故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之规定,若兰*与李**、吕**重新进行了约定,亦应采取书面方式。

至于李**和吴某某设立的博鼎制造公司,虽然在名称上与合股投资协议书中的博**司相似,且在设立时间上与合股投资协议书的签订时间相近,但股东与合股投资协议书存在较大差异,结合吕**也承认没有参与设立博鼎制造公司的事实,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博鼎制造公司即合股投资协议书中的博**司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认定博鼎制造公司就是合股投资协议书中约定要设立的公司。因此,兰贞主张合股投资协议书已实际变更,李**、吕**、博鼎制造公司因根据变更后的协议向其支付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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