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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魏*与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诉被告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秦**以其与魏*、被告徐**系共同合伙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魏*为本案共同原告,本院依法追加魏*为本案共同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徐**主张共有7名合伙人,其只与原告秦**、魏*均签订了入股协议,与另四人系口头协议;原告秦**、魏*亦确认实际有7名合伙人,但主张另四人系由被告徐**代持合伙份额。因原告秦**、魏*和被告徐**只能提供其中一名合伙人淦保的身份信息,无法提供另三人的身份信息,本院依法追加淦保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淦保亦无法提供其他三人的具体身份信息,本院无法通知其他合伙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人民陪审员利见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第三人淦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秦**、魏*诉称,2013年5月1日,徐**与秦**、魏*分别签订《完美入股合同书》,协议合作共同经营东莞市清溪弯美理发店,秦**、魏*各投入3万元,各占10%的股份。约定每月30日参与分红。并约定秦**、魏*每日在店里打工卡按时上下班,由徐**每月支付3000元工资。秦**、魏*与徐**特别约定:u0026amp;amp;ldquo;甲方(即徐**)承诺7个月未回本赔偿乙方全部投资资金u0026amp;amp;rdquo;。现东莞市清溪弯美理发店已经经营7个多月。然而遗憾的是,徐**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只是支付了一次红利1000元,再也没有进行任何分红给秦**、魏*,并且拖欠秦**、魏*工资。徐**的行为致使双方合作无法继续下去,秦**、魏*要求退出个人合伙,多次向徐**主张归还该本金,总是被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徐**没有在约定的期间履行自己的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给秦**、魏*造成损失。秦**、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向秦**、魏*分别返还投资本金3万元,分别赔偿违约金3000元。2.徐**向秦**、魏*分别支付2013年11月份工资3000元。3.徐**分别向秦**、魏*支付2013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红利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徐**负担。

被告徐**辩称,1.秦**、魏*共同出资41000元,而非分别投入30000元。2.徐**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的是秦**、魏*。根据合同第8条约定,退股必须要提前20天通知公告,但是秦**、魏*在2013年11月30日在没有告知徐**的情况下自己走的,走的时候拿走了1600元现金,并且将店里面的工资卡、开支本拿走了,秦**、魏*起诉提到的合同第11条,徐**认为秦**、魏*对该条理解有误,秦**、魏*每月从店里面拿了3000元以上,原告秦**、魏*投资的款项已经全部拿回去了。3.合伙期间,店铺是亏损的。4.秦**及其妻子,总共从徐**处借支90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秦**、魏*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秦**、魏*退股没有提前20天通知徐**,也没有经过徐**同意,两原告与徐**之间至今未进行过结算,徐**希望双方能够坐下来,核算一下账目,徐**无法自行核算账目,需要秦**、魏*配合。5.关于工资的问题,理发店是由三人共同合伙的,三人的工资不是由徐**个人支付,而是由共同经营的理发店来支付。

第三人淦保陈述,两原告离开之时理发店并无利润,系擅自退出合伙,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个体户东莞市清溪弯美理发店(以下简称弯美理发店)成立于2013年4月27日,登记的经营者为徐**,在实际经营中使用的字号为u0026amp;amp;ldquo;完美美容美发u0026amp;amp;rdquo;。2013年5月1日,徐**分别与秦**、魏*两人签订内容、格式、条款均完全一致的《完美入股合同书》,甲方为徐**,抬头的乙方分别为秦**、魏*签名,但落款的乙方处则由秦**、魏*两人共同签名,落款日期处加盖u0026amp;amp;ldquo;东莞市清溪弯美美容美发店u0026amp;amp;rdquo;印章。该两份协议分别就乙方入股弯美理发店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乙方出资3万元,占股10%,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u0026amp;amp;ldquo;5.分红,每月30日为分红日同时召开股东会议,分红按每月纯利润之金额分配。如有延缓,赔偿乙方店内营业额1%。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6.甲方的责任负责整店的管理以及员工的心态与激情,乙方的责任协助甲方共同做到更加完善。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7.合作期间甲乙双方要照常上班,遵守店内规章制度。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8.退股、中途退股:合同到1/3时,按当时入股金额的2.5/3退股。合同到2/3时,按当时入股金额的2.3/3退股。合同到期时,按当时入股金额的2/3退股。退股须提前20日通知另一合伙人,经另一方同意,方可允许。退股人对其退股前已发生的合伙店铺亏损,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9.甲方违约,则退还乙方的全部合伙投资另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协议终止。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10.乙方违约,甲方则只退还乙方的50%投资,协议终止。另要赔偿店内的一切损失。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11.甲方承诺7个月未回本赔偿乙方全部投资资金。u0026amp;amp;rdquo;合同签订后,魏*、秦**两人均在弯美理发店担任理发师并领取工资,期间两人分别领取了15000元工资,后两人于2013年11月30日下班后以徐**在合伙经营期间不分红为由离开合伙体,并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案涉四名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合伙体共有7名合伙人,除该四人外,另有u0026amp;amp;ldquo;孙**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郑**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罗**u0026amp;amp;rdquo;三人(淦保陈述该三人名称分别为u0026amp;amp;ldquo;小生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冬瓜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罗**u0026amp;amp;rdquo;),但案涉四名当事人均称不清楚该三人的详细身份信息,故本院无法追加该三人参加诉讼。

现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魏*、秦建成的实际投资金额。魏*、秦建成主张其两人分别投入3万元,依据为两人所分别与徐**签订的《完美入股合同书》及两张金额分别为41000元、16000元的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其中16000元的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未能显示有与徐**相关的信息;而徐**则只确认收到41000元,对另外的16000元不予确认。

2.魏*、秦**确认预支了11800元(其中魏*预支2800元,秦**预支9000元),徐**主张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而魏*、秦**则主张已在此前领取工资时扣除,不应再重复扣除。魏*、秦**对其主张的已经返还预支款11800元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外,秦**确认其在2013年11月30日离开合伙体的当天取走了当天的营业款1600元,秦**主张该款是用于支付其老婆作为收银员的工资,但徐**对此不予确认。

3.关于魏*、秦建成两人离开合伙体时的财产状况。案涉所有当事人均确认魏*、秦建成两人于2013年11月30日离开案涉合伙体时合伙体尚未收回成本(徐**/淦保主张成本38万元,魏*/秦建成两人对其中的装修款22万元有异议,主张只需15万元)。该合伙体于2013年年底开始进入倒闭状态。第三人淦保于2014年4月份左右处理了合伙体的设备,淦保确认其已将有关设备搬到案外人处,但目前现状不详,也无法联系该案外人。魏*、秦建成两人至今尚有2013年11月工资各3000元未领取,徐**表示同意支付,但主张应扣除预支款及取走的营业款。

4.关于合伙期间的利润分红问题。案涉当事人均确认在合伙期间徐**在2013年8月份有拿出1万元钱出来作利润分红,魏*、秦**和淦保均各分得1000元,除此外没有分红。魏*、秦**两人主张合伙体在合伙期间逐月均有利润,而徐**不依据《完美入股合同书》的约定按月分红;徐**、淦保则主张合伙体在合伙期间没有利润。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的案涉理发店账本(总分类账)显示,2013年5月至10月扣除支出后的账目分别为:负11206.5元、负10517.5元、1155.5元(当月盈余11155.5元,共分红1万元,魏*、秦**、淦保三人各分得1000元)、9653.5元(已加上上月盈余1155.5元)、8230.5元(已加上上月盈余9653.5元)、负141.5元(已加上上月盈余8230.5元)。

以上事实,有案涉完美入股合同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账本及本案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徐**虽抗辩主张魏*、秦建成两人共出资41000元而不是双方所签完美入股合同书约定的各3万元,但该41000元付款在前,案涉完美入股合同书签订在后,在魏*、秦建成两人支付41000元时徐**未出具收据等付款证明,而完美入股合同书中已明确该两人分别出资3万元,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在徐**与魏*、秦建成分别签订完美入股合同书时已收足两人的出资款合共6万元(各3万元),魏*、秦建成两人的出资额应根据完美入股合同书分别认定为3万元,各占合伙份额10%。魏*、秦建成两人于2013年11月30日离开案涉合伙体的行为应视为以行为表示终止履行其与徐**所签的完美入股合同书,即以行为表示退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现本案争议焦点为:1.徐**应否向魏*、秦建成两人分别返还3万元出资款并赔偿违约金3000元;2.徐**应否支付魏*、秦建成工资3000元,应否扣除借支款和2013年11月30日的营业款;3.徐**应否支付魏*、秦建成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润8000元。

焦**,关于返还投资款及赔偿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案涉两份完美入股合同书的约定,u0026amp;amp;ldquo;5.分红,每月30日为分红日同时召开股东会议,分红按每月纯利润之金额分配。如有延缓,赔偿乙方店内营业额1%。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6.甲方的责任负责整店的管理以及员工的心态与激情,乙方的责任协助甲方共同做到更加完善。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7.合作期间甲乙双方要照常上班,遵守店内规章制度。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8.退股、中途退股:合同到1/3时,按当时入股金额的2.5/3退股。合同到2/3时,按当时入股金额的2.3/3退股。合同到期时,按当时入股金额的2/3退股。退股须提前20日通知另一合伙人,经另一方同意,方可允许。退股人对其退股前已发生的合伙店铺亏损,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9.甲方违约,则退还乙方的全部合伙投资另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协议终止。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10.乙方违约,甲方则只退还乙方的50%投资,协议终止。另要赔偿店内的一切损失。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11.甲方承诺7个月未回本赔偿乙方全部投资资金。u0026amp;amp;rdquo;上述约定中,第5条系关于分红及召开股东会议的约定,该条同时约定如有延缓分红的,需赔偿魏*、秦建成店内营业额1%;第7条是关于退股的条件及退股相关处理方案;第8条是关于甲方违约即徐**违约导致协议终止的相关约定;第9条是关于乙方违约即魏*或秦建成违约导致协议终止的相关约定;第11条则系徐**关于保本的单方承诺。首先,关于该第11条是否属于保底条款应认定无效的问题。魏*、秦建成主张,依据该第11条,其两人至2013年11月30日已参与合伙7个月,但尚未回本,故徐**应当赔偿全部投资资金;而徐**则主张该条款为合伙中的保底条款应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该条款在完美入股合同书中所处的位置及双方在合同书开篇约定的合伙目的及合同书其他条款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特别是第8条关于u0026amp;amp;ldquo;退股人对其退股前已发生的合伙店铺亏损,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u0026amp;amp;rdquo;的约定来看,结合魏*、秦建成两人在合伙期间亦以领取工资形式参与合伙体的经营、管理,且期间各获得工资15000元的事实,该第7条看似保底条款,实为徐**为激励合伙人而做出的单方承诺,与通常认识的只享受利润不承担风险的、违背合伙制度共担风险本质的保底条款有本质不同,故该约定真实有效,徐**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现案涉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合伙体在7个月内未回本,故徐**应分别向魏*、秦建成两人赔偿各3万元出资款。

关于违约金3000元问题。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案涉合伙体收支情况,该合伙体在2013年5月、6月、10月并无利润,故该三个月份不存在延缓分红的问题,而2013年7月有盈余但已依约分红,魏*、秦建成两人在2013年11月30日晚即带同当日营业款及账本离开案涉合伙体,导致该月收支情况未能如实核算,故该2013年11月份未分红的责任不在徐**;对于2013年8月、9月,该两月虽分别盈余9653.5元和8230.5元,但从以上数月的收支情况可知该合伙体的收入并不稳定且有浮动,而该两笔盈余金额相对于有7名合伙人的合伙体来说,金额并不大,徐**作为店面管理的负责人,综合考虑营收情况而未予分红亦属情有可原,从2013年10月即出现亏损可知前两月未予分红亦有合理性;相反,魏*、秦建成两人却急于退伙,导致合伙体顿时失去两名理发师而致最终倒闭,相较于徐**未及时分红的违约情形,魏*、秦建成两人的行为对合伙体的破坏更大,对合伙目的的损害更直接,故魏*、秦建成两人主张徐**支付违约金3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工资及借支款、营业款问题。徐**确认并表示同意支付魏*、秦**两人各3000元工资,但同时提出应扣除该两人的预支款及秦**取走的2013年11月30日营业款1600元。魏*确认其预支了2800元,秦**确认预支了9000元,两人虽抗辩主张已向徐**返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秦**又主张其取走的1600元系作为合伙体给其妻子的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魏*未向徐**返还2800元预支款,秦**未返还10600元(9000元+1600元)。与前述焦点一认定的徐**应赔偿魏*、秦**各3万元相抵后,徐**还应向魏*、秦**分别支付3万元+3000元-2800元u003d30200元、3万元+3000元-10600元u003d22400元。

焦**,关于魏*、秦建成两人主张的2013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利润8000元问题。首先,根据前述本院查明的事实,至2013年10月合伙体的收支为负141.5元,即至当月不存在利润;其次,魏*、秦建成两人未能举证证明2013年11月存在利润;再次,案涉当事人均确认在魏*、秦建成两人离开之时案涉合伙体尚未收回成本。综上,魏*、秦建成主张徐**支付红利8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原告在本案诉讼的请求中并未涉及分割案涉合伙体所有财产(包括两原告离开合伙体时留存的设备等价值),而本案被告徐**亦未在本案中反诉请求两原告承担有关的违约责任或请求赔偿有关的损失,故本案中本院对此均未予审查、认定。案涉当事人可另循途径解决其他争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赔偿30200元投资损失(已抵扣借支款2800元及2013年11月工资3000元);

二、限被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建成赔偿22400元投资损失(已抵扣借支款9000元及2013年11月营业款1600元、工资3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秦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魏*、秦**共同负担900元,被告徐**负担1100元。原告秦**已向本院预交900元受理费,被告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本院迳付其应负担的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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