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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陈**与人民陪审员方**、人民陪审员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程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被告与王**在2013年之前在东莞市厚街经营“东莞市厚街镇慧立鞋样设计服务部”。后因经营不善,寻求新的合作伙伴,并和原告经洽谈建立合作关系,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东莞市厚街镇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双方自2013年1月开始合作经营,在实际合作经营过程中持续亏损,至2013年6月底,双方共同决定终结经营,并进行清算。2013年7月10日,经共同清算确认,自2013年1月份至6月底合计亏损566807.3元,所有亏损均由原告垫付,按股份比例被告应承担283403元。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进一步确认被告欠原告工厂运转资金283403元,此后,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并且在2013年8月以后失去联系,再也无法找寻,现原告为维护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8340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完全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从2013年7月21日暂计至2014年9月17日为2033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沈*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合伙经营东莞市厚街慧立鞋样设计服务部(以下简称慧立服务部),后双方因持续亏损,故双方清算盈亏,并终止合伙关系,亏损金额均由原告垫付,被告向原告确认拖欠原告运转资金283403元,该款项被告至今尚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合作投资协议书、证明、2013年6月明细账、欠条以证明其主张;其中,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慧立服务部2012年生产的启顺**公司司机鞋及2012年以前慧立服务部所有产生的应收货款及工资费用均系被告夫妻的私人行为,与原告无关,所有应收应付货款(包括2013年元月收尾部分的货款与工资费用),与2013年1月1日新进入合伙人即原告及新组成的工厂没有任何关系,由被告夫妻自行收取及支付。合作投资协议书有原、被告的签名确认,该合作投资协议书显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就双方合作经营慧立服务部的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中原告出资150000元,占有49%的股份,被告占有51%的股份,此后的所有开销与盈利均按照此比例共同分配与支出。2013年6月明细账有原、被告的签名确认,该明细账显示原、被告累计亏损具体为:2013年1月-4月382630.3元+5月79194.5元+6月104979.5元u003d566807.3元。2013年7月20日的欠条内容为“沈沁欠袁成工厂运转资金人民币贰拾捌万叁仟肆佰零叁元正(283403.00)”。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原告主张的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合作投资协议书、2013年6月明细账、欠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在被告没有提出抗辩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合作投资协议书、明细账及欠条显示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后双方因经营亏损故双方终止经营,原、被告经清算,双方经营期间亏损数额为566807.3元,该款项均由原告垫付,而原、被告根据双方的出资比例确认被告承担283403元,对此被告亦已以书面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该款项,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该款项。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清算完毕并确认被告承担的款项数额,被告逾期不支付原告该款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确认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前述的规定,原告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认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袁*合伙欠款283403元人民币;

二、限被告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袁*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83403元人民币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9月23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5856元,由原告承担305元,被告负担5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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