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020_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郑*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就东莞市寮步镇的石大路牛杨村至马蹄岗村路段10公里中心绿化带工程达成协议,由被告承包工程后出资,由原告提供花木,被告按市价支付给原告花木款,并按照工程款的3%向原告支付分红。被告保证该工程于2013年3月10日开工进场。2013年2月2日和2013年3月5日,被告分别收取原告16000元和37500元,并约定工程开工和完工时分别退还。但截至起诉之日,双方约定的工程开工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半,且石大路中心绿化带工程已基本完工,而被告则声称工程尚在审批中,至今未能进场开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535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1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郑*和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主张郑*和系东莞市美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郑*和以其承包了东莞市寮步镇石大路牛杨村至马蹄岗村路段10公里的中心绿化带工程为由,与王*协商合伙进行该工程的施工,由王*提供花木和组织施工,由郑*和出资按市价支付花木款,并按照工程款的3%向王*支付分红。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2013年2月2日,郑*和向王*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王*现金33000元,工程完工后还付,另买工人保险4500元。2013年3月5日,郑*和再次向王*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王*石大路绿化工程款16000元,开工进场退还。王*主张郑*和表示2013年3月10日前可以进场开工,并要求支付前述款项作为工程施工定金、绿化树木规格变更费用和工人保险费、证件办理费等。王*提交了银行流水显示有52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郑*和,并主张另有1000元系支付现金。王*表示,支付前述款项后,郑*和一直没有通知其进场施工,且一直以工程审批手续尚未完成不能进场为由推脱。王*提交的通话录音和照片显示,目前,石大路牛杨村至马蹄岗村路段的中心绿化带工程已由他人建设且基本完工,郑*和表示将钱退还给王*。2014年11月3日,郑*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返还了5000元,但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王*主张郑*和退款的时间应视为双方合伙关系解除,但该5000元应视为偿还利息。

上述事实,有收条、银行流水记录、电话录音资料、照片等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王*主张郑*和违反双方之间关于2013年3月10日进场合伙进行石大路牛杨村至马蹄岗村路段的中心绿化带工程建设的口头约定,且至今仅偿还了5000元款项给原告,有收条、银行流水记录和电话录音资料等佐证,本院对王*的主张,予以采纳。由于双方约定的绿化工程已经由他人建设,故双方的合伙事项已不能继续进行,郑*和亦于2014年11月3日向退还王*5000元,故原告王*主张双方的合伙关系已于该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的合伙工程项目并未实际开始施工,原告王*要求被告郑*和退还已经收取的53500元合法有据,王*主张郑*和已经退还的5000元属于利息,并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郑*和还应退还王*48500元,并支付该款从双方解除合伙关系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王*超出前述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26lt;中华**国民法通则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返还款项485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8.98元,由原告王*负担122.73元,由被告郑*和负担50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