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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丽**限公司、程*与龙**、赖**、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丽**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司)、程*因与被上诉人龙**、赖**、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黄*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6日,丽**司作为乙方与中山市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平**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中山市三**有限公司1000吨/日电镀废水处理试验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对甲方电镀废水进行深度处理试验,采用乙方自主研发成功、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YHD《污水治理循环利用综合治理方法》将甲方电镀废水原液进行处理试验,出水达到“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1900-2008)”表3“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试验期限:2013年5月1日前设备进场调试,2013年5月31日前完成试验,无论试验成功与否,乙方人员和设备必须无条件在2013年6月15日前完全撤场,否则设备由甲方清理并由乙方支付清理费用,双方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2013年3月11日,龙**、赖**、王*作为乙方(资金投资方)与丽**司作为甲方(技术出资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参与高平**公司1000吨/日电镀废水处理试验项目运行试验是以甲方名义同当地政府进行,但实际为甲乙方合作投资该项目;二、甲方保证1000吨/日大型设备全程处理达到“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1900-2008)”表3“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如因甲方技术原因实验失败,进而无法参与高平**公司关于电镀污水处理系统技术改造工程的招标,甲方全额退还乙方的投资;甲方如实验取得圆满成功,在1000吨/日大型设备全程处理达到“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1900-2008)”表3“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且在高平**公司的电镀污水处理系统技术改造工程中标,甲方与乙方进行下一步合作,合作方案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三、乙方确认1000吨/日实验项目共需要再投入资金600万元,超出该金额部分由甲方自行负责,预留20万为试验运营管理费,工程造价由甲方总包干,乙方不再承担超支责任;乙方由3人共同出资,合计总投资620万元(62万元为一股共10股),其中龙**投6股为372万元,赖**投2股为124万元,王*投2股为124万元;投资款于2013年3月12日、4月5日、4月25日、10月31日分四期投入,款项打入丽**司在交通银**主支行的账户;四、甲乙双方按35%、55%的比例分配利润。

合同签订后,龙**、赖**、王*于2013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7日累计向丽**司付款8笔共计512万元,并由程*以丽**司名义开具了收据,其中2013年5月7日,龙**通过工商银行向程*的账户(账号6222082102000609908)汇款162万元。丽**司至高平**公司进行电镀废水深度处理试验。2013年7月12日,中国**试中心根据丽**司的委托对高平**公司的废水出具《环境监测报告》(报告编号E201301692aR1),报告结果为检测项目中废水经处理后总镉、总汞、化学需氧量、总氰化物等项目未达标。2013年8月5日,丽**司向中山市三角镇人民政府递交《关于进行电镀废水混合处理连续运行稳定性试验申请报告》,称之前设备由于水质参数、化验分析、水池容量等原因,导致未能6-8小时连续运行,经总结找到了解决问题的办法,又做了一套日处理24吨-36吨的小型设备,目的要实现连续运行,最终排放结果按表3要求达标,特申请由电镀厂继续提供相关配合及水池。2013年9月24日,龙**、赖**、王*以因丽**司原因致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丽**司退还投资款5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程*对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丽**司、程*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高平**公司向丽**司发出《限期撤场通知书》,称丽**司在高平**公司的电镀废水处理试验项目已进行了六个多月,根据双方协议并照顾丽**司试验需要,将撤场时间延期到9月底,现要求丽**司在2013年11月1日前撤场。2013年12月31日,丽**司委托该公司员工吴**至高平**公司处理电镀废水处理系统(1000吨/日)设备移交事宜,上述设备一套由吴**与高平**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后交给龙**、赖**、王*保管。

原审法院又查明:《中山市三**有限公司第四期技术改造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招标招标文件》显示:高平**公司电镀污水处理系统第一期工程1000吨/天始建于1998年,第二期工程5000吨/天始建于2000年,第三期工程设计处理能力12000吨/天始建于2002年,目前实际处理污水5500吨/天,自2008年8月1日起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标准颁布并开始执行,公司原有电镀污水处理系统的再次技术改造工作进入到具体实施阶段。本次工程设计规模13200吨/天,实际运行规模11000吨/天,要求电镀污水经处理后出水标准必须稳定达到《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标准中“表3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要求。投标人必须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环境工程(水污染防治工程)专项甲级,项目负责人须具有注册环保工程师证。

丽**司原名称为广西老区招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于1998年5月7日,住所地南宁市新城区望仙坡二里一号银海大厦五楼A座,注册资本208万元,股东为李**、蒙**、黄**、程*,分别占出资比例的35%、30%、20%、15%,法定代表人为李**。1999年2月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老**责任公司。2000年12月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丽**司,住所地变更为南宁市民主路17号机械局大院西二楼。2001年2月22日,蒙**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黄**,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2007年5月2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住所地变更为南宁市建设路49-23号北纬28大厦四楼401房(该房产登记的产权人为程*)。丽**司于2012年5月26日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任职证明书的股东签名处均有四个股东的签名。诉讼中黄**出庭作证,证实其于2001年与丽**司签订合同,约定其为丽**司提供技术支持,公司给其30%的股份,据其所知,黄**与程*原系夫妻关系,股东李**(出生于1933年6月12日)大约在3年前已去世,丽**司2012年5月26日的章程、股东会决议、任职证明上不是其本人签名,其自2006年为丽**司做了广西疾控中心的工程后就没去丽**司工作了,也未在公司的文件上签过名,实际上已不是公司股东了。丽**司持有2008年9月17日由广西**协会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工程设计能力评定证书》,注明评定等级为乙级,业务范围为废水治理工程:承接废水排放量1000吨/日,COD产生量1.0吨/日以下的环境工程治理工艺设计。此外,丽**司持有名称为“污水治理循环利用综合处理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810073578.4)。

原审法院再查明:丽**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四川省**民法院起诉黄**、四川省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绵民初字第275号],称其为获取“中山市三**有限公司1000吨/日电镀废水处理技术改造工程”中标及承建“中山市南阿**电气(中**限公司废水治理工程”项目,与勤**司达成定作口头协议,由勤**司负责以上污水处理设备的设计、制作、生产、供货、运输、安装、包调试合格、技术服务及维护保养,保证环保部门认可运行指标及水质监测指标检测合格等。其已支付二套设备总额270万元,但勤**司未按约定交付合格工作成果,应视其无履行能力,诉求:1.解除丽**司与黄**、勤**司签订的“制作两套污水处理工程设备口头合同”;2.丽**司返还勤**司部分设备,勤**司返还丽**司270万元,并支付保管费、运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龙**、赖**、王*与丽**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在于先通过高平**公司的1000吨/日电镀废水处理试验合格,进而参与高平**公司关于电镀污水处理系统技术改造工程的招标,以获取更大的利益。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丽**司参与高平**公司的电镀废水处理试验是否合格及原因;二、程*在本案中的责任。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说明:

关于焦**,根据丽**司委托中国**试中心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显示,丽**司处理后的废水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即《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标准中“表3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要求,其中总镉、总汞、化学需氧量、总氰化物等项目均未达标。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合伙中龙**、赖**、王*以资金入股,丽**司以技术入股,现试验未能合格是由于技术上的原因造成。丽**司辩称是因龙**、赖**、王*资金未按期到位造成,原审法院认为,龙**、赖**、王*在2013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7日已累计向丽**司付款512万元,而丽**司向案外人黄**及勤**司购买包括本案设备在内的两套设备总共开支270万元,其购买设备的开支远低于龙**、赖**、王*已支付的投资款,因此,丽**司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丽**司与龙**、赖**、王*签订协议的目的在于此后参与高平**公司关于电镀污水处理系统技术改造工程的招标,以获取更大的利益,但根据高平**公司的招标文件,参与该招标的投标人必须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环境工程(水污染防治工程)专项甲级,项目负责人须具有注册环保工程师证,而丽**司并不具备该资质,因此,即使前期试验成功,丽**司也无法参与后期的招标,从而无法实现预期合同目的,而丽**司在与龙**、赖**、王*签订协议时并未告知该重要事实,构成缔约过失。根据双方“如因甲方技术原因实验失败,进而无法参与高平**公司关于电镀污水处理系统技术改造工程的招标,甲方全额退还乙方的投资”的约定,龙**、赖**、王*现请求丽**司返还投资款512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根据黄**陈述,丽**司的股东李**在3年前已去世,黄**本人自2006年起已不在丽**司工作,公司另一股东黄**与程*系夫妻关系,可见,丽**司实际是由程*在负责管理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龙**、赖**、王*投资款打入丽**司在交通银**主支行的账户,但程*却用其个人在工商银行的账户收取龙**投资款162万元,且除去购买设备的270万元开支外,程*不能对其收取款项512万元的开支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综上,程*将其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程*应在收取款项162万元的范围内对丽**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丽**司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返还龙永钊、赖**、王*投资款512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原审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程*对丽**司上述债务中16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640元,由程*、丽**司共同负担(应在原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丽**司、程*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背合作协议条款以及法律规定。1.由于龙**、赖**、王*出资不能到位,拖欠投资款108万元,导致实验无法完成,系其单方违约;2.根据约定,龙**、赖**、王*应当按约定负责将涉案设备用于其他项目,且丽**司已于2013年12月31日移交涉案设备并出具了收条,足以证明本案纠纷已终结;3.根据协议第四条第3款及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背离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未能体现双方的意志,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依据丽**司单方委托机构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为据,认定丽**司的试验未能合格是由于技术上的原因造成,缺乏合法依据。1.该数据属实验业务范围,处于调试运行阶段,不是验收阶段,亦不是最终结论;2.该报告的作用只是提供数据以供参考;3.根据协议书约定,应以高平**公司验收为依据,然本案因龙**、赖**、王*不按时、未足额出资无法验收,亦无法将实验进行结束,损失是其单方原因造成。三、丽**司向案外人购买270万元设备款与本案合同纠纷没有直接关联。因上述部分设备未能交付,丽**司另行向他人采购设备的费用未包括在该270万元中。四、龙**、赖**、王*出具的“初步共识”足以证明招投标工作由其负责,丽**司签协议时已事前告知其有关资质问题,丽**司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五、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1.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丽**司的技术原因致实验失败;2.丽**司单方委托机构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不是双方约定的认定标准,没有最终结论,不能作为鉴定成败的依据;3.该约定属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依法应属无效。原审判令丽**司返还合伙投资款512万元显失公平。六、程*收到汇款162万元后,丽**司亦开具162万元收据,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收下162万元的行为合法有效,事后亦向对方说明系公司行为,该款用于试验设备及相关开支,符合商事活动惯例,足以证明丽**司对该收款行为的确认。龙**、赖**、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程*存在侵占公司资产、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未全面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改判驳回龙**、赖**、王*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赖**、王*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在二审调查时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丽**司、程*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3月15日《见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合作协议书真实有效,丽**司不存在隐瞒的事实;2.银行回单三张,拟证明程*收取162万元是代表丽**司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程*用162万元购买了部分设备。

本院查明

龙**、赖**、王*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丽**司、程*原审期间应当提交而不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关于证据1,不足以反映丽**司是否存在隐瞒的事实;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不确认其关联性,与本案无关。程*购买设备支出75万元,可以反映出丽**司是由程*绝对控制,公司行为也是其个人行为,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三张回单的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2月27日、4月17日,龙**、赖**、王*的转账汇款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5月7日,其中龙**向程*汇款162万元时间为2013年5月7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废水处理试验最终有无达到合格标准、高平**公司有无验收的问题,丽**司、程*二审期间称其没有进行检测,亦未申请高平**公司进行验收,高平**公司也没有自行验收。关于2013年12月31日移交的设备价值问题,丽**司称不低于220万元,龙**、赖**、王**价值为240万元。三、关于512万元的用途,丽**司、程*称其中270万元用于向勤生公司购买部分设备但没有单据,在广东、江苏南京等地购买设备共220万元,共计512万元,不包括工人工资。上述设备均载于收据并已移交给龙**、赖**、王*。龙**、赖**、王*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当时是高平**公司要求丽**司撤场,并将设备强行搬离到对面空地,但丽**司仍置之不理,故龙**一方为保护投资者资产,只能与丽**司协商暂时保管设备。另外收据所载的所有设备价值也仅为200余万元。四、二审期间,丽**司称2013年4月份龙**等人已拖延投资,5月30日后,丽**司垫资做试验直至9月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谨遵协议诚信履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通过废水处理实验合格从而参与高平**公司相关工程的招标从而获得更大的利益,现该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客观上已不能实现,故龙**、赖**、王**审诉请解除该合作协议,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遗漏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应归责于何方;二、程*应否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

关于争议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丽**司在2013年8月之前的废水处理实验中部分项目未达到约定标准。其后,丽**司继续进行实验,但其未再进行检测,该实验项目亦未进行验收即撤场,丽**司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废水处理实验已达约定合格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该实验未合格。丽**司称实验不合格、未能验收系因龙**、赖**、王*投资款不到位所致。经查,龙**、赖**、王*共计支付投资款512万元。对于该投资款,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丽**司将其中270万元用于向勤生公司购买实验设备,其称剩余款项均用于另行向他方购买试验设备,但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龙**、赖**、王*对其主张亦不予确认,丽**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据此认定丽**司用于废水处理实验的开支远低于龙**、赖**、王*支付的投资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合作目的系参加高平**公司此后的工程招标,而丽**司并无参与该招标的资质,亦即上述实验即使合格,丽**司亦无法参与后期招标,仍无法实现双方合作协议的目的。丽**司称双方签订协议时,龙**等人已知晓其无资质情况,但龙**、赖**、王*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丽**司对其该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明显有悖双方合作目的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不予采信。丽**司明知其自身无资质参与后期招标,在缔约过程中未告知龙**、赖**上述重要事项,存在过错,且其未能证明实验不合格的原因应归责于龙**、赖**、王*投资款原因,应认定为其技术原因致实验未能合格。综上,故涉案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应归责于丽**司,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丽**司理应全额退还龙**、赖**、王*的投资款项。原审据此判令丽**司限期返还龙**、赖**、王*的投资款512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现由龙**、赖**、王*保管的设备,因双方在本案中未有提出请求,故双方可另案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本案中,丽**司、程*共收取龙**、赖**、王*的投资款512万元,但对其中240余万元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说明用途。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投资款均打入丽**司账户,程*明知上述约定,仍以个人账户收取龙**支付的投资款共162万元,且其于二审期间提交的银行回单所载时间早于其收取该笔投资款的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以及程*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程*作为丽**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者,收取龙**支付的投资款共162万元后虽以丽**司名义出具了收据,但其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合理说明该笔投资款的去向即是否用于丽**司的经营。而程*提交的2013年2月18日、2月27日及4月17日的三份银行回单显示其向案外人勤**司转账支付70万元,程*自认该款均系丽**司向勤**司购买污水处理实验设备之用,即程*存在从个人账户支出公司经营款项的行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丽**司实际由程*负责经营管理、程*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等事实。故原审认定程*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判令程*对丽**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程*在其收取的162万元款项范围内对丽**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龙**、赖**、王*亦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丽**司、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黄*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解除上诉人广西丽**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赖**、王*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三、驳回被上诉人龙**、赖**、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40元(上诉人**技有限公司、程*已预交),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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