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周**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周**(甲方)与王*(乙方)在合伙经营中山市石岐区早晨健美健身会期间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公司股份转让书》,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持有的中山市石岐区早晨健美健身会50%的股份,乙方持有中山市石岐区早晨健美健身会50%的股份,乙方自愿收购甲方所占全部股份,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确认对所持股份具有完全处置权;公司营业执照有效日至2015年2月28日,转让股份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转让费93158元,其中包括大信场地押金6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营业利润或亏损均在清账日甲乙双方另行结清;乙方支付转让费应在清账之日(不超过2014年5月25日)当日结清,如结清日期超过三天,则乙方需要支付除转让费外,每日按照转让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转让书签订后,周**、王*双方没有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王*也未向周**支付转让费。双方经协商未果,周**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王*向周**支付合伙份额转让费931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5月29日开始,以该转让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的违约金为12576.33元,之后的违约金顺延计算);2.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适用于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合伙财产份额而与其他合伙人产生的纠纷,本案属于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周**与王*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转让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转让费应当在清账之日结清,最迟不超过2014年5月25日,该转让费支付的约定是附期限的约定,而不是附条件的约定,双方没有对合伙企业清账,该事实不能成为王*拒绝支付转让费的理由。至于王*抗辩称周**应当承担企业亏损及返还保管的企业财产,因双方约定另行结清,故该问题属于双方对企业清算时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此也不能成为王*拒绝支付转让费的理由。王*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转让费的支付期限已届满,王*应当向周**支付该转让费93158元并从支付期限届满后三日即2014年5月29日起向周**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王*辩称该标准过高而申请原审法院调低,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该标准确实过高,而周**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综上,周**诉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周**支付转让费931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元,减半收取为1626元,诉讼保全费1258元,合计2884元(周**已预交),由周**负担897元,王*负担1987元(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周**)。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王*与周**之间应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而非合伙协议纠纷。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不仅可以发生在合伙人与合伙人以外的人之间,也可发生在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由此产生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势必就包括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财产份额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以及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就合伙企业纠纷明确规定了入伙、退伙以及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凡属这三类纠纷的就应当适用这三类特殊规定的案由,除此之外的才应适用合伙协议纠纷。从双方约定的《公司股份转让书》的内容看,周**将其持有的中山市石岐区早晨健美健身会的50%的财产份额转让给王*,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这属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而非合伙协议纠纷,事实上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合伙协议。二、王*与周**签署的《公司股份转让书》第4条是无效的。1.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财产份额应包含合伙人的出资及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周**既然转让其在健身会的50%财产份额给王*,与该财产份额相关的权益、义务也应一并转让给了王*,即双方约定的93158元转让款已包含了周**的出资及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或亏损等。《公司股份转让书》第4条的约定属重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有违法分割合伙企业财产之嫌。2.双方只转让了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合伙企业仍在继续经营,并没有散伙清算,不应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转让书第4条的约定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之强制规定。因此《公司股份转让书》第4条是无效的。*、周**在退出执行合伙事务时应将其保管的合伙企业财产、账目等交还,但其只交还了银行卡给王*,并将卡内的存款35283.79元取走。周**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过程中擅自拿走和保管合伙企业财产共计593718.52元。周**还欠合伙企业4033元。周**在办理交接时已有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故意并实施,其已构成违约。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周**必须将据为己有合伙利益及财产归还王*。在周**未返还上述合伙企业财产前,王*有权拒绝支付转让款93158元。即使王*应向周**支付转让款,也应从中扣减合伙企业的亏损90969.44元、债务62860.10元及周**擅自拿走和保管合伙企业财产593718.52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羽辩称:一、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发生事实上的合伙协议关系。无论合伙协议纠纷还是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广义上均属合伙协议纠纷。原审案由认定并无不妥。二、双方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书》主要内容分两部分,一是周*羽将其持有的合伙份额以93158元的价格转让给王*,二是对合伙期间利润或亏损另行结算,二者并不矛盾。《公司股份转让书》第4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双方聘请的会计黄**已对合伙期间经营情况进行了审计,并提交了合伙存在净利润的清算结果。合伙体的会计凭证及账册均由王*保管,如其对上述清算结果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双方一审期间已同意对利润问题另案解决,该争议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四、《公司股份转让书》对转让费的支付金额及支付期限都有明确约定,不存在其它限制条件,王*应当履行承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是否正确;二、《公司股份转让书》第4条的约定是否有效;三、王*拒绝支付转让款93158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本案合伙系公民之间的个人合伙。王*与周**合伙后,并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本案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符合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合同纠纷”项下的“合伙协议纠纷”的规定,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是正确的。

关于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与周**签订《公司股份转让书》,周**将自己在合伙体中份额转让给王*并退出合伙。该转让书第四条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营业利润或亏损,均在清账日甲乙双方另行结清”。法律没有禁止当事人对合伙期间利润或亏损另行结清的规定,王*关于《公司股份转让书》第4条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公司股份转让书》约定王*应向周**支付转让费93158元,该款应在清账之日(不超过2014年5月25日)当日结清,并约定双方合伙期间的营业利润或亏损另行结清。因此,如果周**存在拿走、保管合伙企业财产问题,或合伙存在亏损及债务问题,双方应在清账时结清,王*以此为由拒不支付转让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未上诉其余问题,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王飞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