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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许**等与张*、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许**诉被告张*、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许**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苏**、许**与被告张*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成立并运营焊锡灯部(位于中山**有限公司内)。后因三方另有发展,拟终止合作经营项目,经三方协商,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焊锡灯部所有的设备、工具、配件、半成品和成品归被告张*所有,在签订本协议之前焊锡灯部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张*享有与承担,张*退还苏**、许**投资款共计759762.5元。苏**、许**同意张*分两期支付上述投资款,第一期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现金40万元,第二期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现金359762.5元。张*逾期付投资款的,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张*只按期退还了40万元的投资款给苏**、许**,余下359762.5元至今未付。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张*与马*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张*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张*、马*共同向原告苏**、许**返还投资款35976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976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3日为7806元),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终止合作协议书,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苏**、许**与被告张*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成立并运营焊锡灯部。2014年8月26日,苏**、许**与张*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焊锡灯部所有的设备、工具、配件、半成品和成品归张*所有,在签订本协议之前焊锡灯部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张*享有与承担,张*退还苏**、许**投资款759762.5元。苏**、许**同意张*分两期支付投资款,第一期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现金40万元,第二期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现金359762.5元。如张*逾期付投资款的,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三方终止合作后,焊锡灯部的经营及其他所有事项均由张*负责,利润或亏损由张*独自享有和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按约定退还了40万元的投资款给苏**、许**,尚有359762.5元投资款未返还。另查,张*(曾用名张凤奎)与马*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许**与张*的合伙终止后,张*应当按《终止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苏**、许**退还投资款。张*未按时返还投资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张*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苏**、许**与张*的合伙及散伙均发生在张*、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所负的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马*应当对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苏**、许**投资款35976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976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马*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许成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马*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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