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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钟凌*、殷**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11月1日,黄**与罗**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以“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能公司)”的名义共同经营佛山市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美容部,但经营期间,罗**多次迟延发放工资,于2014年3月18日发放2013年12月份工资,于2014年5月3日发放同年1月份工资。后双方口头协商,从2014年3月份起由黄**自行经营,罗**每月收取业绩款项20%(含税),黄**每月收取业绩款项80%,包括员工工资、住宿、伙食、材料、设备等),但罗**经黄**多次催收才于2014年7月1日发放同年2月份的工资,而2014年3月至6月份的工资经黄**多次催收仍未果。为此,黄**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支付原告黄**64000元以及违约金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罗**承担。

原告黄**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书一份;2.证明一份;3.伙食费*单一页(黄**手写)、工资单复印件四张;4.房租、水电费收据复印件四份;5.送货单复印件一份、材料收据复印件四份;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7.合作协议复印件(没有双方签名、盖章);8.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三份;9.通知函(复印件);10.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有签名、盖章);1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2.汇款凭证7张。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罗**没有拖欠黄**款项,并不存在违约,黄**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事实上,黄**自2014年3月起已承包美容部,按双方协商,黄**每月收取业绩款项的80%,罗**收取业绩款项的20%。黄**作为美容部的驻点店长,更是承包人,负责美容部的经营运作、财务结算、员工工资的发放及员工的住宿伙食等工作,而且黄**自2014年3月至6月期间,从未向罗**支付过约定的业绩分成的20%款项,现反而向罗**追索80%的业绩分成,与事实不符。在此,罗**保留日后对黄**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诉讼权利。

被告罗**对其抗辩提供一张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启能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罗**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与罗**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美容部,从事美容洗车业务。后双方口头协商,从2014年3月份起,由黄**自行经营美容部,每月收取该美容部业绩款项的80%,该款项包含员工工资、住宿、伙食、材料、设备等费用;罗**收取业绩款项的20%。黄**认为罗**收取了2014年3月至6月的经营所得8万元,但未向其支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黄**主张其与罗**以启**司的名义承包万**公司的洗车与车辆美容业务,罗**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为此,黄**向本院提供上述《合作协议书》(四*,第四*有双方签名)、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万**公司证明、万**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通知函复印件。其中,《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的项目(即启**司美容部)是以罗**经营的启**司名义开设的一个商铺,专门负责汽车美容工作;第九条约定如果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非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执行且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0000元人民币的罚金;协议的最后一页还注明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万**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承包商启**司员工黄**、崔**、官**、黄*等4人在万**公司于2014年1-6月份驻店负责美容和洗车项目。罗**辩称双方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仅有两页纸,且每页均有双方签名,故只确认最后一页的真实性,双方并未约定对外以启**司名义经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罗**对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万**公司证明、通知函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万**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黄**主张万**公司已将2014年3月至6月份的美容洗车款汇入启**司账户。为此,黄**向本院提供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3份及汇款凭证复印件7张。该证据显示万**公司向启**司汇款的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1月6日,汇款17168元,用途润滑油;2014年1月20日,汇款25206元,用途配件款;2014年2月27日,汇款26770元,用途美容与洗车;2014年4月1日,汇款20000元,用途车款;2014年4月30日,汇款20000元,用途配件款;2014年6月5日,汇款22235元,用途配件款;2014年10月30日,汇款20000元,用途付货款。黄**主张2014年3月份以前的款项已结清,2014年3月份以后万**公司汇款共计82235元,其中80000元为美容洗车费用,其余款项用于支付货款。罗**对此不予确认,向本院提供2014年2月15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6770元,主张上述2014年2月27日的汇款26770元标称用途为美容与洗车,实为货款,认为启**司与万**公司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2014年2月27日、4月30日的汇款真实性予以确认,不确认收到其他款项,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黄**主张其已垫付了工人工资、伙食费、房租、水电费、洗车美容用品货款共计64000元。为此,黄**向本院提供其手写的伙食费清单,工资单复印件4份,房租、水电费收据复印件4份,送货单复印件1份,材料收据复印件4份,罗**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黄**与罗**是否合伙对外以启**司名义经营汽车美容服务的问题,黄**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对此有明确约定,罗**仅确认该协议第4页的真实性,因前三页与第4页的格式一致,第4页内容与前一页内容衔接紧凑,且罗**并没有提供其持有的《合作协议书》予以反驳,本院认定黄**提供《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确认黄**与罗**对外以启**司名义经营汽车美容服务。关于启**司是否承包万**公司驻店负责美容和洗车项目的问题,为此,黄**提供万**公司证明、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通知函、2014年2月27日汇款凭证(用途美容与洗车),该证据相互印证了启**司承包万**公司驻店负责美容和洗车项目,黄**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启**司是否已经收取万**公司2014年3月至6月的美容洗车款80000元的问题,黄**提供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凭证复印件,仅2014年2月27日凭证显示用途为美容及洗车,其他凭证显示的款项均用于支付货款。黄**主张2014年3月前的款项双方已结清,故黄**主张2014年3月至6月的美容洗车款为80000元,且万**公司已将该款交付启**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是否应向黄**返还2014年3月至6月的经营所得的80%及违约金10000元的问题,因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启**司或罗**收取了相应的款项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黄**的相应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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