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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刘**、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刘**、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1年底,原告与两被告共同投资合伙开办中山市古镇飞雷神五金加工店。2012年4月,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同年5月,经原告与两被告确认,两被告应返还原告135000元投资款。2012年5月12日,两被告写下欠条,确认并承诺自2012年6月1日开始分8期偿还原告135000元,每期偿还1万元,到2013年1月还清所有款项。其后,两被告陆续还款,但剩余48950元至今未清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据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向原告返还489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欠条;3.银行流水账单。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但吴**在原告退伙后的一年之后也已经退伙;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单可以看出大部分是刘**在操作。

被告吴**就其辩解没有提交证据。

因被告刘**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届满后,刘**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黄**、刘**、吴**三人合伙成立中山市古镇飞雷神五金加工店,该个体户登记于刘**名下。2012年5月12日,经三人协商,黄**退出合伙,刘**、吴**向黄**出具欠条,签名确认中山市古镇飞雷神五金加工店于2012年5月1日向黄**借款13.5万元,从2012年6月开始分8期偿还,每期1万元,至2013年1月还清所有尾款。后刘**向黄**分期转账合计86050元,余款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关于原告主张的事实问题,因被告刘**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到庭予以抗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吴**确认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刘**、吴**向黄**出具的欠条实际是退伙结算书的性质,该“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刘**、吴**应当按照“欠条”(退伙结算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刘**、吴**尚有退伙款48950元没有支付给黄**,刘**、吴**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向原告黄**支付退伙款4895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黄**退伙时,吴**尚是中山市古镇飞雷神五金加工店的合伙人之一,其亦签名确认应支付给黄**的退伙款,故吴**应当与刘**对原告退伙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吴**辩称在原告退伙一年后亦已退伙的抗辩,不能成为其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对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支付退伙款489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吴**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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