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莫**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莫**诉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莫**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原告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莫若志诉称:被告陈**称其有开发未竣工楼盘,在中山市诱使两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两原告即支付定金800000元给被告,如被告收到两原告定金后,未能办理好项目土地使用权见证手续,属被告违约,被告按合同规定所收到定金总额以双倍赔偿给两原告,两原告筹划设计等所产生全部费用都由被告承担。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两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800000元,并在中山市为项目筹划聘请策划顾问等发生费用达1050000元,但被告不能依约为原告办理土地转让及产权见证手续。被告对定金已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对两原告发生的策划等费用一直拖延确认和结算处理,两原告多次主张解除协议及退款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对已收两原告定金800000元向两原告双倍返还共计1600000元;3.被告向两原告赔偿因聘请策划顾问等发生的费用10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黄**、莫**撤回诉求3;明确诉求4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被告迳付两原告。

两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黄**、莫**身份证;2.被告陈**身份证复印件;3.合作协议书;4.委托付款书;5.汇款卡号、存折及汇款凭证;6.收据;7.项目策划合同及单据。

被告辩称

被告陈**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黄**、莫**(乙方)与被告陈**(甲方)在中山市签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双方就甲方位于深圳市沙井镇万丰村范围内,甲方开发未竣工楼盘与乙方进行合作,合作项目大楼座落于沙井镇滨海大道以东、南环路以南的大路口交汇处,高十一层,占地面积约6500平方米,主体结构工程基本完成,其余尚未完成的工程双方展开全面合作;甲方负责提供现状项目大楼以实物投入,作价36000000元,扣除现金收入8000000元,实际实物投入为28000000元;乙方负责现金投入,将项目重新规划设计,估算18000000元;甲方应收现款8000000元分三期支付,当甲、乙签订协议书,乙方即支付定金800000元给甲方,在甲方为乙方办理好土地转让及产权见证手续后,乙方进入实质性施工前,再支付定金2200000元给甲方,作为甲方专门理顺工程债务款用途,在乙方正式进入项目施工阶段,乙方即支付2600000元给甲方,在乙方正常施工三个月时,乙方即将余额2400000元全部结清甲方;如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后,未能按上述条款规定办理好乙方项目土地使用权产权办证手续,甲方按所收到定金总额以双倍赔偿给乙方。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黄**于同月28日依约向被告陈**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定金800000元。付款当天,被告陈**向两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上述付款事实。及后,因被告陈**未能依约为两原告办理涉案工程项目土地的产权转让手续,两原告多次与被告陈**协商解除协议书以及双倍赔偿定金未果,遂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黄**、莫**与被告陈**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在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且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一方可随时履行义务,但需给对方合理、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书中虽未对支付定金800000元后被告为两原告办理涉案工程项目土地产权转让手续的履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但自两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支付定金800000元后经两原告多次催告,时至本案庭审结束前长达四年多的时间被告仍未依约办理土地产权转让手续,已明显超过法定的合理期间,被告已经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并致两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合作协议书的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被告自签约收取定金后在合理期限内未依约办理土地产权转让手续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黄**、莫**依据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的定金罚则要求被告陈**退还定金800000元并赔偿一倍定金800000元,即要求被告陈**双倍返还定金16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黄**、莫**与被告陈**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黄**、莫**定金16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原告黄**、莫**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该款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黄**、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