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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与廖**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麦**诉被告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投入20万元成立公司经营塑料制品,原告占股49%,被告以设备、技术及销售资源等出资占股51%等。签订合作协议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投资款20万元。因经营理念不同,经商议,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公司经营,并以25万元的价格将所持的49%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自2012年12月起,每月25日前以5000元为基数,比上月递增1000元的方式将25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在支付期间,被告应以未付转让款为基数,按每月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被告应连同每月应支付款项一同支付给原告;若逾期支付,被告须每月按该月未还总额款项的0.2%作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付款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一份;2.收款收据一份;3.借据一份;4.股权转让协议一份。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持合作协议、收款收据、借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以被告未按约支付其股权转让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经查,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主要载明:原、被告合作经营塑料制品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出资方式为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20万元及被告以原有设备(清单另附)及技术、销售网络资源等出资,持股比例为原告持股49%和被告持股51%;利润按各方所持股份比例进行分配;企业债务先由企业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而原被告又有责任清偿的,双方按出资比例清偿等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由被告签名确认,载明:“今收到麦泳琴交来投资款贰拾万元正。”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主要载明:原告将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兴发路2号三楼(营业执照申办中)新办工厂的49%股权作价25万元转让给被告(工厂的另一股东);被告自2012年12月起,每月25日前,以5000元为基数每月递增1000元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直至清付25万元为止(即2012年12月25日前付5000元,2013年1月25日前付6000元,2013年2月25日前付7000元,以此类推,直至2014年5月25日前,最后一次付款3万元);支付转让金期间,被告每月25日前按每月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未付的股权转让金利息给原告;被告每延期一日付款的,则须每日按该月未还总额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等。原告提供的借据由被告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载明:“本人廖**借黎*华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利息每月2%即400元(¥400),借期为3个月,定于2012年5月22日归还。特立此据。”

庭审期间,就合作情况,原告主要述称:“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的“合作成立的有限公司”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尚未成立;原告的投资款主要以装修款项、租金、按金、水电工程及采购办公设备及现金(现金为60000元,包含被告向黎**借款20000元)的方式投入,共计20万元,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向黎**的借款由原告负责偿还。”此外,原告保证其所陈述的内容及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导致法院误判或损害他人利益的,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判。原告起诉主张的被告欠其股权转让款25万元及利息逾期未还的待证事实有相关的合作协议、收款收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佐证,且原告亦能陈述具体的合作及转让股权情况,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故在原告保证庭审陈述与提供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原、被告合作经营公司,现经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告将其股权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并约定了具体付款时间及相关权利义务等,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已经承接合作经营的工厂,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然,根据上述认定之事实,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除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转让款本息的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约支付违约金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动将分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总额减低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麦**支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被告廖**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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