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梁**、黄**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梁**、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张*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蔡**、梁**与梁**于2007年共同出资合伙创办中山市**修理厂(以下简称星**修厂),三人各占1/3的股份。星**修厂于2011年6月17日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组织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并登记梁**为经营者;2012年7月20日,星**修厂转型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仍登记梁**为投资人。期间,星**修厂实际上一直是蔡**与梁**、梁**合伙经营的企业,原合伙方式不变。2013年9月6日,蔡**、梁**与梁**签订退股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1.蔡**、梁**退股,星**修厂由梁**全额持股,退股后星**修厂所有的债权债务均与蔡**、梁**无关,由梁**自负盈亏。2.协议签订后蔡**负责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道路运输许可证、环保等相关证件过户给梁**。3.因转让股份,梁**向蔡**返还152000元及维修现金劵8000元,向梁**返还132000元及维修现金劵8000元。4.付款方式:(1)协议签订后,梁**向蔡**支付66000元,向梁**支付66000元,扣除预支款后,梁**实际向蔡**支付62190元,向梁**实际支付63339元;(2)相关证件过户成功后10天内,梁**应向蔡**支付剩余退股金62190元,向梁**支付剩余退股金63339元,如未能如期付款的,按每日188.25元收取利息;(3)如未能成功过户,蔡**、梁**应退回全部退股金给梁**。5.蔡**、梁**在退股时应当将星**修厂的全部法律文书交给梁**。协议签订后,梁**向蔡**支付了退股金62190元及维修现金劵8000元,向梁**支付了退股金63339元及维修现金券8000元。2014年1月20日前,蔡**为梁**办妥了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过户手续,并申请了新的中山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交付给了梁**。由于梁**至今未向梁**支付剩余的退伙款,故此,梁**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梁**、黄灿花连带向梁**支付退伙款63339元;2.梁**、黄灿花连带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每天188.25元向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梁**、黄灿花负担。

另查明:2011年4月26日,梁**与案外人梁家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梁家进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中山市西区的房产(总计48平方米)出租给梁**使用,租期为201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2.租赁期间,双方协商,乙方可以转租、转借承租房屋。”梁**承租上述房屋后,即作为星河汽修厂的工商登记住所即经营场所。梁**确认,梁家进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将上述房屋转租给梁**,并且已经将该房产转售他人。梁**因未能转租到现由梁**承租的房屋,认为蔡**、梁**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梁**向梁**退还退股金7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反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梁**要求梁**支付违约金的诉求;3.反诉费用由梁**负担。

再查明:梁**已经将梁**交付的8000元现金维修券已使用完毕。梁**与黄灿花为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蔡**、梁**与梁**对合伙经营星**修厂的事实不争,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蔡**、梁**与梁**签订退伙协议书,目的是蔡**、梁**退出星**修厂的经营,转由梁**独资继续经营。根据日常生活常识来说,汽修厂的经营与其所在的场所具有极强的依附关系,星**修厂长期在固定场所经营,势必积累了一定的客源和声誉,为企业继续盈利所必须;且汽修厂的环境评估亦与其所在场所密不可分,足见,经营场所之移交乃是退伙过程中必须进行的一项重大交接事项。庭审已查明,房东梁家进已经明确告知了梁**,不允许将上述房屋进行转租,换言之,梁**全部承接了星**修厂之后,无法获得原来由梁**租赁房屋的租赁使用权利,星**修厂将面临必须搬迁的困境。如前所述,星**修厂所在的场所对其经营具有重大的利益关系,如星**修厂不能继续在原场所内经营,必定遭受重大损失,梁**若能预见到此,也必然不会与蔡**、梁**签订退伙协议书。另外,原审法院同时认为,蔡**、梁**退股后,置星**修厂于极端不利的境地而不顾,取得所有退股金而不用负担任何风险,亦有悖于签订合同时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有鉴于此,原审法院认定,蔡**、梁**与梁**签订的退伙协议书中,隐含了一项合同义务:蔡**、梁**协助梁**获得房屋租赁权,该义务能否履行关系到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属于一项主要义务。由于梁家进明确表示不允许梁**将房屋转租给他人,蔡**、梁**已主观上不能完成其合同义务,是为嗣后主观给付不能,由于在签订退伙协议书后,协议的主要义务非因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已确定不能履行,原审法院认定:蔡**、梁**与梁**签订的退伙协议书无效。对于蔡**基于无效的退伙协议书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梁**根据退伙协议书所取得的退股金63339元,应当返还给梁**;其取得的现金维修券8000元,已全部使用,亦应当折算为现金8000元返还给梁**,总计为71339元(63339元+8000元)。梁**诉请判令梁**返还的71339元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梁**的诉讼请求;二、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梁**返还退股金71339元及利息(以71339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付款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诉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为833元(梁**已预交),由梁**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梁**已预交),由梁**负担750元,梁**负担100元,该款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梁**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以推测的方法并以假设性观点对事实进行认定,有违法律公平、公正及严谨的原则,所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日常生活常识来说,星**修厂的经营与其所在的场所具有极强的依附关系,星**修厂长期在固定场所经营,势必积累了一定的客源和声誉,为企业盈利所必须,原审判决此认定错误。一个企业的客源和声誉并不依附于其经营场所,而是依附于产品、服务、品牌,企业的盈利能力及是否能够继续盈利与经营场所没有必然的联系。2.原审判决认为梁家进已经明确不允许梁**转租,梁**全部承接了星**修厂后,无法获得原来梁**租赁房屋的租赁使用权,星**修厂将面临必须搬迁的困境,这是明显错误的。蔡**与梁**退伙后,已将星**修厂全部移交给梁**经营,梁**也继续在原经营地址经营星**修厂。原审期间,梁**提交了梁**于2011年4月26日与梁家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止。另外,合同第四条第2项明确约定租赁房屋仅作汽车修理厂使用,足以证明梁家进明确知道房屋是用来经营星**修厂的。由于签订合同时,星**修厂并未正式登记,无法以星**修厂的名义与梁家进签订合同,故作为星**修厂负责人的梁**以其个人名义与梁家进签订合同,即梁**是代表星**修厂与梁家进签订合同,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星**修厂于2011年6月17日正式登记成立后,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星**修厂承受,即使梁**退伙,合同也不会因此解除也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该合同仍继续有效。梁**退伙后,梁**实际上已基于该合同获得了该房屋的租赁使用权,即使梁家进不同意与梁**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梁**仍可以继续在原址经营而不需搬迁,也不存在经营不稳定的情况。3.原审判决认为,如星**修厂不能继续在原场所内经营,必定遭受重大损失,梁**如能预见到此,也必然不会与梁**、蔡**签订退伙协议书。原审判决在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假设性的观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观点实属错误。4.原审判决认为,梁**、蔡**退伙后,置星**修厂于极端不利的境地而不顾,取得所有退股金而不用负担任何风险,亦有悖于签订合同时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此认定于法无据,也有悖常理,严重错误。首先,蔡**、梁**与梁**自星**修厂登记成立起一直共同经营、管理至梁**退伙,退伙时梁**对星**修厂的经营情况、行政事务了如指掌。其次,蔡**、梁**与梁**是经过平等、自愿协商并充分考虑了各种因素才签订退伙协议的,从退股协议第1条明确约定可见,梁**签订退股协议时已经充分考虑日后的经营风险,其也明确表示星**修厂日后的经营风险、收益均由其承受,与蔡**、梁**无关。5.原审判决认为,由于梁家进明确表示不允许梁**将房屋转租他人,梁**、蔡**主观上不能完成其合同义务,是为嗣后主观给付不能,由于签订退股协议后,协议的主要义务非因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已确定不能履行,该认定错误。首先,房屋租赁合同至今尚未到期且仍旧合法有效,并不因梁**退出星河汽个厂而被解除,而此事实也不是梁家进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该合同仍旧对梁家进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梁**退伙后,星**修厂仍旧有权依据合同在原址经营,梁**作为经营者实际也享有房屋的租赁使用权,根本无需梁**另行转租,亦无需梁**另行与梁家进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其次,根据退股协议,蔡**与梁**的主要义务是协助梁**办理星**修厂经营所需的相关证件的过户,即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而且蔡**与梁**已经将星**修厂经营所需的证件均过户至梁**名下,退股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6.综上,原审判决的理由的核心观点实际是以梁**无法保证梁**能不受干扰地将星**修厂在现经营地址一直经营下去,并且退股后不负担任何风险为由驳回梁**的诉讼请求,此判决理由于事无理,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以合同履行不能为由认定退股协议无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且不论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是否有理有据,原审判决认定退股协议无效,则基于退股协议所办理的工商登记、道路运输许可证、环保等证件过户也应恢复原状,同时梁**在退伙后经营的收益也应进行重新审核,重新分配给蔡**及梁**。但原审判决仅片面判决梁**返还梁**退股金及利息,未就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一同处理,对梁**极不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梁**提交了下列证据:星河汽修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2015年1月28日车辆维修报价单1份、2015年1月28日维修费收据1份、2015年1月28日维修费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拟证明梁**2013年9月退伙后,梁**、黄**一直承租涉案房屋作为星河汽修厂的经营场所,并在该地址一直稳定经营该汽车维修厂至今,根本不存在星河汽修厂经营场所不稳定,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梁**、黄**质证称: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确认证明内容,因梁**不履行办理经营场所的变更手续的合同义务,导致梁**经营不稳定,造成巨大影响,梁**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而一直坚持经营。

梁**提交了其与任**的手机信息来往记录,反映了梁**与任**就涉案场地租金交付情况进行交涉。梁*允质证称:梁**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因此其不同意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梁家进与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3月17日在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所办理了登记备案。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所亦于2011年4月26日出具了出租人为梁家进、承租人为梁**的房屋租赁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对于上诉人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查,退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退股协议书第2条约定,梁**作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自签本协议后负责协助将公司原法人代表、道路运输许可证、环保等相关证件过户给现在股东梁**名下。第4条约定,(2)相关证件过户成功后10天内,梁**应向蔡**支付剩余退股金62190元,向梁**支付剩余退股金63339元,如未能如期付款的,按每日188.25元收取利息;(3)如未能成功过户,蔡**、梁**应退回全部退股金给梁**。虽然上述退股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将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及房屋租赁证过户至梁**名下,但由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需要办理登记备案及办理房屋租赁证,显然蔡**、梁**退股后,其应履行退股协议书约定的办理原法人代表、道路运输许可证、环保相关证件过户至梁**名下的主要义务的同时,亦包括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证均变更至梁**这样的附随义务,而蔡**、梁**没有履行上述附随义务,故其要求判令梁**支付剩余的退股款的条件未成就,故梁**可暂予停止支付,直到蔡**、梁**履行了上述附随义务。但毕竟蔡**、梁**已经按照退股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主要义务,只是尚未履行附随义务,如果判令蔡**、梁**将已经收取的退股金返还给梁**,显然亦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梁**的原审诉讼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梁**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致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梁**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为833元,由上诉人蔡**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上诉人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