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叶*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飞诉被告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远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飞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开始口头约定合伙贩卖二手搅拌车,期间双方没有约定如何出资,后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对出资情况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6556元,被告当场写下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不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叶*归还欠原告的36556元,并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叶*负担。

原告梁**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复印件一份。

被告叶*没有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4月间,原告梁**与被告叶*购买搅拌车合伙经营。2014年7月28日,原告梁**与被告叶*经结算后散伙,被告叶*立具《欠条》给原告梁**存执,确认欠原告梁**人民币36556元。该《欠条》的内容是:u0026ldquo;今欠梁**人民币叁万陆仟伍佰伍拾陆*正(36556元)。欠款人:叶*。2014年7月28日u0026rdquo;。上述《欠条》落款欠款人处是被告叶*的亲笔签名。此后,原告梁**多次追索,被告叶*一直不支付上述欠款给原告梁**。2015年6月9日,原告梁**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梁**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叶*支付欠款人民币36556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梁**;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叶*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与被告叶*购买搅拌车合伙经营,后经双方结算后散伙,被告叶*尚欠原告梁**人民币36556元,有原告梁**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结算后,被告叶*不付清尚欠款给原告梁**,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梁**请求被告叶*支付尚欠款人民币36556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叶*开庭缺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欠款人民币36556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直至被告付清该欠款之日止)给原告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元(原告梁**已预交),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