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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芳诉被告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有为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7日合作货物出口生意,至2014年原告退出与被告的合作。2014年2月18日,双方签订了《偿还欠款协议书》,被告确认原告投资800000元,利润为118694元,被告原定2013年5月30日结清所有款项,但因资金周转困难,只于2013年8月支付了100000元,尚欠818694元未付清。被告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还款818694元,2014年5月30日还336000元给原告,但被告到期未付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合作款700000元和利润118694元,合共818694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与被告李**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7日合作从事货物出口生意,经双方结算,原告任**共投入资金800000元,利润为118694元,上述款项定于2013年5月30日结清。后李**于2013年8月向任**归还100000元。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偿还欠款协议书》,载明“一、七十万元本金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合计逾期12个月,按每月4%计……利润所得的118694元不计入逾期利息内,李**共需要支付任**款项为1154694元……二、2014年4月30日李**需支付818694元给任**,2014年5月30日再支付336000元”。后李**未依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之间形式上是借贷,但实质是合伙关系。合伙终止时,被告李**以《偿还欠款协议书》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合伙款700000元及利润118694元,并定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818694元,2014年5月30日再支付336000元,但期限届满,被告无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伙款700000元及利润11869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以7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支付合伙款70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额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支付利润款118694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9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5993.5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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