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下称“原告”)诉被告邹**(下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汤**、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被告邹**于举证期限内以原告梁**于合伙期间,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对梁**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7日及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第二次没有到庭)、被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胜诉称: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欧**家具厂的《欧**品牌工厂合同书》,共同出资设立欧**家具厂,并由双方共同经营,约定原告占合伙股份的51%,被告占合伙股份的49%等。2011年7月18日欧**家具厂正式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但该厂自2011年4月23日以来一直由原、被告合伙共同经营,并按合伙股份比例共负盈亏。近年来欧**家具厂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经统计,截止2014年8月31日,欧**家具厂由原告垫付加欠款为968696.02元,而工厂的现金加库存仅为584031元,亏损384665.02元,工厂已无法继续经营下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鹤山市桃源镇欧**家具厂的债务欠款的49%为90485.86元,此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截止2013年8月31日原告垫付加欠款为968696.02元,减除欧**现金加库存584031元,再减除厂的机器设备和品牌作价20万元,为184665.02元,49%为90485.86元,被告承担的欠款计至2013年8月31日);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邹*华辩称:被告邹*华和原告梁**原为同乡同学好友,原告梁**此前有在家具行业多年的从业经验,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欧乐思品牌工厂合同书》合伙做整体家具生意,约定原告梁**以现金10万、品牌前期投入(作价10万)及库存(以实际清点算为准,但必须有112245元以上)方式出资,计人民币312245元,占合伙股份的51%。被告邹*华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30万元,占合伙企业的49%,双方当时约定以原告梁**工商银行账户为合伙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邹*华按期如约履行了合伙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义务;而原告梁**推说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履行现金出资义务,被告还发现原告梁**个人名下其实并没有拥有品牌也没有进行过前期投入(协议约定该部分作价l0万元由原告梁**过户作为合伙投入)等,也没有办理过任何品牌商标过户登记手续,而且库存出资金额不足(112245元-96000元u003d16245元),原告梁**至今没有出资到位,严重违约,给被告邹*华和合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合伙期间,原告梁**违反合同约定,重大事项从未告知被告邹*华,也不允许被告邹*华查阅财务账目,并擅自将合伙生意、个人财物以及他自己另外开办的家具店铺的财物混同。当被告邹*华提出审计账目要求时,2013年8月原告梁**竟强迫被告邹*华终止合伙关系。被告邹*华反复交涉,并索要账目时,原告梁**却提出被告邹*华必须再投入50万元现金才能有资格看账目(继续合伙)的无理要求。原告梁**进而于2013年8月强行终止合伙关系,终止合伙关系后拒不同意依约进行清算审计,妄图独吞合伙财产。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梁**不讲诚信,严重违约,没有足额依约出资,虚假品牌资产欺骗出资,隐瞒重大经营决策事项,给被告邹*华造成损失,违反合伙合同约定单方强行终止合伙,拒不清算,侵占合伙资产。为了达到其独自侵占合伙财产和商业品牌利益的目的,继而不顾基本事实和合伙合同,制作虚假账册,恶意起诉被告邹*华妄图获得不法利益。

被告邹**反诉称:反诉意见与本诉答辩意见一致。另,被告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56条等相关规定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梁**补缴所拖欠出资款现金100000元;2、原告梁**以现金填补其虚假出资100000元(以不存在品牌折抵出资);3、原告梁**以现金填补其以库存出资所欠出资15873元(原告梁**用于出资库存额为96372元,拖欠出资ll2245元-96372元u003d15873元);4、原告梁**承担出资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邹**违约损失44901.58元[(100000元+100000元+15873元)6.4%3.25u003d44901.58元];5、原告梁**返还多收被告邹**款项20000元;6、原告梁**清偿拖欠被告邹**80000元;7、原告梁**偿还拖欠被告邹**代为垫付的员工工资13800元(含代付:梁**4500元+蒙小红9300元u003d13800元);8、确认合伙关系于2013年8月31日终止;9、原告梁**赔偿强迫被告邹**退伙所受损失l8450元(300000元6.15%1u003d18450元);10、原告梁**因品牌独占应支付被告邹**补偿款50000元;11、原告梁**支付被告邹**应得合伙清算分割应得98000元;12、原告梁**支付被告邹**维权律师费15000元;13、原告梁**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评估费、审计费等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反诉请求第一条所称原告拖欠现金出资,原告已经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拖欠资金。2、被告对品牌出资当10万元为虚假出资的说辞原告不予认可,双方的合伙协议上有协议品牌出资的内容,原告出资合法有效。3、被告所称原来112245元价值的数额是没错的,因后来库存额不够只有96372元,原告出资115873元,有出资单佐证。4、利息是虚假的,不存在的。5、对被告20000元出资款不予确认。6、被告所述拖欠的80000元,原告不予承认。7、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垫付工资不予确认,因未经合伙人确认。8、原告不同意2013年8月31日终止合伙关系,现在依然是合伙阶段,当时只是计划2013年8月31日进行审计,然后继续合伙。9、退伙损失不予承认。10、品牌合伙作价入股是经过协商同意的,也是作为合伙资产的。对被告主张原告梁**支付被告邹**应得合伙清算分割应得98000元、支付被告邹**维权律师费15000元以及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评估费、审计费等费用的请求不予确认。企业现在还是合伙阶段,只是现在原告拿出资金来经营,如果要拆伙就按约定自行拆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欧乐思品牌工厂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合伙期限为70年,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81年4月23日止……”。第四条约定:“出资额、方式、期限:1.合伙人梁**以现金10万+品牌前期投入(作价10万)+库存(以实际点算为准,但必须有112245以上,超过部分厂写欠款条给梁**)方式出资,计人民币312245元,占合伙股份的51%。合伙人邹**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30万元,占合伙股份的49%。2.各合伙人的出资,于2011年7月23日以前交齐,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对应交未交金额数计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3.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612245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第七条约定:“合伙负责人及其他合伙人的权利:1.梁**为合伙负责人……”。第九条约定:“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1.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①合伙期届满;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③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④合伙实业违反法律被撤销;⑤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2.合伙终止后的事项:①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职业会计师(中间人或公证员)参与清算;……”。第十三条约定:“一切合理开支,由收据和发票进行结算。”

另查明,鹤山市桃源镇欧乐思家具厂于2011年7月18日在鹤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梁**。梁**现为“欧乐思”品牌的注册人,其2010年5月10日委托江门**事务所向工商部门申请“欧乐思”品牌,初审日期为2011年2月13日,注册日期为2011年5月14日,截止日期为2021年5月13日。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合伙的电子账本在电脑里,电脑在企业里,账单在厂里。本院经释明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依法应进行清算或审计清算,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审计清算。

再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法院申请庭外调解三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鹤山市桃源镇欧乐思家具厂,双方实为个人合伙,本案本诉与反诉均为合伙纠纷,故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举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合伙关系是否终止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欧乐思品牌工厂合同书》的第三条约定:“合伙期限为70年,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81年4月23日止……”以及第九条约定:“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1.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①合伙期届满;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③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④合伙实业违反法律被撤销;⑤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至被告提起反诉之日止,双方签订的合伙期限尚未届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同意解除合同终止合伙关系,同时也不存在该个体工商户有违反法律而被撤销等双方约定合伙关系终止情况。被告提出是原告强迫被告退伙,合伙关系于2013年8月31日已终止,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所述是原告强迫被告退伙的意见,并认为只是在2013年8月31日后,被告没有投入,也没有过来经营,原告独自管理经营,现在双方仍然处于合伙阶段。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原告强迫其退伙,但其无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即使其在2013年8月31日后其无到厂参与经营,并不能印证原告不允许其参与经营或双方合伙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况。另原、被告在《欧乐思品牌工厂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合伙终止后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职业会计师参与清算。现双方在合伙过程中,双方并无共同清算或推举清算人进行清算,也无聘请有关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清算,而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合伙的电脑账本仍存于家具厂的电脑当中,且经营的单据仍在家具厂中,原告亦表示在2013年8月31日的生产经营中,对账目也有记账,故对双方的合伙关系由双方进行清算或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的条件现在依然是存在的,但原、被告双方均不提出双方共同进行清算或申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而双方合伙经营的鹤山市桃源镇欧乐思家具厂仍在生产经营期间,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的合伙关系仍未终止,故对被告请求确认合伙关系于2013年8月31日终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债务欠款90485.86元的问题。结合原告的诉求及举证,原告提出要被告承担的债务欠款,而认为其已垫付款968696.02元,被告应按合伙比例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请求的债务实为原、被告个人合伙对外产生的债务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垫付款其未有全部垫付,只有部分垫付,并表示其依据并提供的《统计总表》中的应收款已全部收回,应付款却未支付完毕,故原告在未实际全额垫付欠款且被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而请求被告作为合伙人之一而向其支付欠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补缴拖欠的出资款现金10万元及填补以库存出资所欠出资15873元的问题。原告提出其已足额出资,并提供了2011年会计账本中的记账凭证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以现金填补虚假品牌出资10万元的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品牌出资为“欧乐思”品牌,而原告作为该品牌的注册人,且在合伙当中也实际使用该品牌,故原告已按合伙合同履行品牌出资的义务,被告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提出的违约损失44901.58元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违约行为,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返还多收款项2万元的问题。被告提出原告多收2万元投资款,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为个人合伙,双方仍在合伙存续期间,双方的合伙未经结算,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多投入2万元也不予确认,故被告的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80000元的问题。被告提出该款为合伙期间,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原告也予以否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被告主张的垫付工资的问题。原告对此也不予确认,原告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被告请求赔偿强迫被告退伙所受损失l8450元、因品牌独占应支付被告补偿款50000元以及应支付被告应得合伙清算分割98000元的问题。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强迫其退伙,且双方合伙关系处于存续期间,故被告的上列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十、关于被告请求的维权律师费、评估费、审计费用的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梁**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驳回邹**的所有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063元,由原告梁**负担;反诉受理费458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邹**负担(本诉受理费原告梁**已经预交2063元,本院不再收退;反诉受理费被告邹**已经预交4580.50元,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