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代理审判员连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起诉称:我曾与被告合伙开办廉江市日美电器厂。后因种种原因,我退出电器厂由被告经营。双方就合伙期间的出资及财产积累的分割问题达成共识,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立《欠据》给我收执。欠据载明“原欠林**现金340000元,已还160000元,从2013年12月2日起结欠林**现金180000元,到2013年12月12日还款50000元,余下春节前还30000元,其余到2014年清明节后10天还清”。立据后,被告只按约定于2013年12月12日还款50000元,余款130000元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不还,给我经营造成困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退伙应得财产分割款13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5日起的银行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3、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130000元的事实。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被告合伙开办廉江市日美电器厂。在合伙期间,原告退出电器厂,双方就合伙期间的出资及财产积累等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2013年12月2日被告立《欠据》给原告收执。欠据载明“原欠林**现金340000元,已还160000元,从2013年12月2日起结欠林**现金180000元,到2013年12月12日还款50000元,余下春节前还30000元,其余到2014年清明节后10天还清”。立据后,被告按约定的2013年12月12日还款50000元给原告,余欠款130000元未能按约定偿还给原告。原告经追索欠款未果,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及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退伙协议,被告亲笔签名立《欠据》,欠到原告人民币18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纳。立据后,被告已还50000元,尚欠原告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3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未约定欠款的利息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清明节后10天即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孙*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林**。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