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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李**执行异议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与被执行人韩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林**申请追加第三人李**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林**称,其与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雷州市人民法院(2009)雷法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韩*与李**系夫妻关系,韩*在该案中应偿还的债务属于夫妻双方从事经营性的债务,韩*和李**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追加李**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林**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租赁协议书、处理档口协议书,证明合伙生意合法;

2、土地出让金收据、借款契约、借条、帐目,证明韩教将合伙经营资金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及建房使用;

3、房地产权证,证明韩*建房时其子女尚未成年;

4、(2015)湛雷法执外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韩*与李**系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9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09)雷法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韩*所有的座落在纪家镇一座房产。2009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09)雷法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被告韩*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欠款1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率2%计,从1998年9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韩*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韩*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权利人林**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韩*送达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韩*在2010年8月24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否则拍卖被查封的财产还债。2014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09)雷法执字第341号恢2-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韩*上述房地产。2015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09)雷法执字第342号恢2-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韩*上述房地产,李**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湛雷法执外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李**享有的位于雷州市纪家镇房地产一半份额的执行。

另查明,位于雷州**民大道东段南边的房地产(占地面积168平方米),雷州**员会(现雷州市规划建设局)于1996年7月1日给韩*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雷州**管理局于1996年7月10日给韩*颁发《房地产权证》。

再查明,根据雷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和雷州市纪家镇枫树塘村经济合作社证明,异议人李**是被执行人韩*的妻子,韩*与李**于1986年3月18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韩志*和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09)雷法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韩*所欠林**的债务111000元及利息,是韩*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伙经营生意而发生的,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李**对韩*所负林**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申请追加李**为(2009)雷法执字第341号案的被执行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追加第三人李**为本院(2009)雷法执字第341号案的被执行人,李**与韩*共同对本院(2009)雷法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偿还林**欠款111000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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