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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喜诉被告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喜诉称,1983年原告出资3300元,被告高**出资2000元和陈**出资3200元,合股组建遂溪**土产采购组,土产采购组的性质为合作经营。原告负责外购工作,陈**负责门市部和下面各公社、各大队共45个点的内部销售和乡村代销部业务经济往来的日常管理工作。陈**妻子黄**负责门市和出纳。被告高**负责会计,苏*喜、黄**和陈**每月由被告高**负责从土产采购组资金中支出每人每月60元作生活费。被告高**则义务式负责会计工作和资金日常开支的支配。后因经营发展需要,土产采购组雇请赵**帮忙门市部销售相关工作,土产采购组租赁位于城月镇陈家村的房屋(城月镇红旗一路15号)作为经营门面,1986年3月到期,经营门面搬到城月镇新市场继续经营,土产采购组随即更名为遂溪县城月镇农资经销站。1985年12月原告苏*喜因到遂溪县城月电视差转台任职,辞去土产采购组工作,但仍保留股东身份。

本院查明

因城月纱布门市部林*主任见到原告都要原告和他结清在湛江港务局码头购置350吨肥料的账目,原告只好找被告高**,但他当时一口咬定,在1989年12月已经和陈*养把土产采购组后变更为农资经销站的账目结清了,而且把25万元利润和汽车、摩托车、磅秤、货款全部资产和辗米机房经营利润16800元和所有账目和欠纱布门市部1.9万元债务,和全部资料等等移交给陈*养管理了,原告若要回自己所得,只有原告和其将陈*养的妻子黄**和儿子陈**告到法庭,才能要回原告的股份所得,并由被告书写起诉状,正式告发陈*养的妻子黄**和儿子陈**,并同时把土产采购组变更为遂溪县城月农资经销站的营业执照副本给我。被告利用在2008年已经过世的陈*养作合股财产移交的接收人,但未能提供见证人证明书和双方交接的清单和交接手续。被告用死无对证的手段骗取合股财产。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起诉陈*养的妻子黄**和儿子陈**合伙协议纠纷案,经一审和二审法院审理和判决都不能认定高**已将合伙财产移交给陈*养。因而应认定合伙财产仍在被告的手上掌管。由于原告和被告共同起诉陈*养的妻子黄**和儿子陈**合伙协议纠纷案,诉讼时间长达二年之久,耗尽财力,造成我生活困难,我这次起诉高**侵吞我应得的合股财产暂起诉11万元金额,余下的我依法保留追诉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给原告支付合股财产金额1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高**辩称,我当时负责会计,也是股东之一,当时我要离休,移交之前已经打电话给苏**,是他说移交给陈**的,所以当时就将账目移交给陈**了,在这个过程里,至今没有结算和分红。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被告高**两人于2012年7月26日向广东**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他们与陈**分别出资3300元、2000元和3200元组建了遂溪县城月土产采购组,因陈**侵占了合伙资产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陈**的妻子黄**和儿子陈**返还合伙财产110000元给原、被告。遂**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判决书判决驳回两人的诉讼请求。两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告苏**认为两审判决中都没有认定高**将城月土产采购组的财产移交给陈**,所以财产还在高**手上,遂向高**要求返还财产不果。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给原告支付合股财产金额1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遂溪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有“遂溪县城月土产采购组于1984年9月21日与陈家村铺主签订合同书,租赁位于城月镇红旗一路15号陈家村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1985年9月6日城月采购组决定停止营业,并协议将租赁陈家村铺面转给原告使用,参加商议和作证人有苏**、陈**、高**签名。遂溪县**务中心经查遂溪县工商局电脑登记资料库,截至2012年4月17日止没有‘遂溪县城月土产采购组’和‘遂溪县城月农资经销站’企业登记资料”、“陈**与被告黄**是夫妻关系,与被告陈**是父子关系。陈**逝世后遗体于2008年5月18日火化”。遂溪县人民法院以原、被告主张与陈**合伙经营遂溪县城月土产采购组和遂溪县城月农资经销站的理据不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或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原、被告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湛江**民法院作出的(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011)湛遂法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4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说明》、《追款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关于是否合伙关系问题,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湛遂法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48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认定,原告与被告及陈**合伙经营遂溪县城月土产采购组和遂溪县城月农资经销站的理据不足,原告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又以该事实来起诉,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股财产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当时合伙的证据,亦未提供合伙企业是否已经散伙,是否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证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湛遂法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48号民事裁定书中亦已经作出认定,原告在2012年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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